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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锋、侍拂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刑终67号
案件名称林元锋、侍拂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侍某,林元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侍某,安徽天冠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虎,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元锋,个体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带回长丰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佃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元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侍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侍某、林元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元锋及其辩护人徐虎,上诉人侍某及其辩护人尹佃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7749459号“hp及图”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侍某通过阿里旺旺与一名男子联系,最终达成向对方销售127万枚惠普防伪标签的协议。

2015年1月,侍某在未经惠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温州的林元锋订购了127万枚惠普防伪标签,并提供了惠普防伪标签样本。

被告人林元锋在未经惠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电脑拼版制作了三张用于制作惠普防伪标签的“菲林”,再委托第三方印刷厂印刷完成该批惠普防伪标签,之后将制作完成的1294300枚惠普防伪标签邮寄给侍某。

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长江西路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7层723室,从侍某处查获了7箱共计1294300枚惠普防伪标签。

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从林元锋处查获了385枚惠普防伪标签和3张惠普防伪标“菲林”胶片。

经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授权北京新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带有“hp”图文字样的惠普防伪标签及“菲林”胶片均系冒用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林元锋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归其所有,其与被告人侍某交易的价格为7500元左右,但未实际收取。

被告人侍某陈述公安机关查获的防伪标签、笔记本电脑归其所有,其中电脑主要用于与买家、卖家进行联系。

被告人侍某庭审时陈述实际收款48900元,已委托其亲属代为退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元锋、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惠普防伪标;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陈述;

5.被告人侍某、林元锋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元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294300枚,销售给被告人侍某,侍某将该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再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林元锋的刑事责任,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侍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元锋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侍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侍某已购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准备销售,因被查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商标标识代表着商品的质量和信誉,是一种无形资产;

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

其次,被告人林元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294300枚,销售给被告人侍某,侍某将该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再进行销售,本案应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侍某有立功表现,经查,坦白是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自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被告人侍某供述其与林元锋的交易过程等具体内容,其行为应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林元锋与侍某属共犯、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有紧密的联系,制造的目的一般是为了销售。

林元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侍某,其即完成了伪造和销售两个环节,其与侍某的销售行为相互独立,其未收取实际货款不影响犯罪既遂,综上,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林元锋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侍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林元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三、移送本院的惠普防伪标一张、笔记本三本,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签、胶片以及被告人侍某的退赃款48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侍某上诉提出:1、其行为构成立功;

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侍某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林元锋上诉提出:1、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定罪量刑,且属犯罪未遂;

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林元锋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2、上诉人林元锋定性准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侍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

经查,现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侍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与其上线林元锋交易的犯罪事实,以及在犯罪中获知林元锋的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侦查机关据此将林元锋抓获归案,其行为属坦白,不能认定为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

故上诉人侍某及其辩护人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林元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定罪量刑,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

经查,现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林元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后销售给侍某,其即完成了非法制造和销售行为,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林元锋的刑事责任,且不属犯罪未遂,但不实行数罪并罚。

故上诉人林元锋及其辩护人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元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294300枚,销售给上诉人侍某,侍某将该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林元锋的刑事责任,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侍某的刑事责任。

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上诉人侍某系犯罪未遂、主动退赃,两上诉人均系坦白、属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对上诉人侍某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林元锋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侍某、林元锋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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