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434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1390号。
代表人周建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宁、贺良娟,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回诉讼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