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11号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èmes),住所地法国(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elizyVillacoublay,France)。
法定代表人夏伯纳(BenoitBalmary),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在案件送达被告前,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人民币1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