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1684号罪犯刘根武,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根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根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刘根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根武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9次;
2015年10月获得表扬。
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根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由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依法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根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