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罗俊琪,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意,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慧,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以下简称罗记电器店)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记电器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TCL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TCL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申请人或公证当事人应当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公证,但本案的公证申请人是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而非TCL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公证机构也不在TCL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案的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证不合法。
此外,公证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公证员需要穿制服亮明身份做公证,产品封存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签字确认拍照,TCL公司隐蔽拍照、单方公证、单方封存产品不合法,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公证员需要亲自到现场做公证,TCL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证员亲自到现场执行。
三、公证书的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9日,但发票却是2020年8月开具的,且发票上也不是写着TCL公司,希望提供相应的资金交易记录以及律师事务所与TCL公司的合同。
四、起诉状上TCL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的签名是打印的,不是李东生本人所签,要求鉴定签名的真伪。
五、法院应该积极地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罗记电器店对于市场上万万千千的商品,没有辨别商标权属于谁的能力。
希望政府能加强市场监管力度,给营销商创造一个良好的营销环境。
TCL公司辩称,一、TCL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TCL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的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三、罗记电器店的侵权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
五、罗记电器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损害TCL公司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也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侵权行为情节恶劣,没有纠错态度。
六、严惩侵权行为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一环,可以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记电器店停止侵犯TCL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罗记电器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0元;
3.罗记电器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经营者:罗俊琪)立即停止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经营者:罗俊琪)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经营者:罗俊琪)负担25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3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25元,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罗记电器店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记电器店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罗记电器店主张TCL公司申请进行的涉案公证行为存在并非由TCL公司提出申请、TCL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员有亲自到场实施公证事项等不合法情形,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罗记电器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的内容依法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并无不当。
罗记电器店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罗记电器店作为专门经营电器产品的经营主体,应对相关市场的产品、品牌等情况有一定了解,且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合法授权、是否涉嫌侵犯商标权等问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罗记电器店以其不能辨别其销售的使用了“”标识的涉案电视机是否为侵权产品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罗记电器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罗记电器店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罗记电器店应向TCL公司赔偿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TCL公司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起诉状以及对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罗记电器店对TCL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TCL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等提出的异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