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贝亲株式会社、深圳市兴德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257号
案件名称贝亲株式会社、深圳市兴德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贝亲株式会社,深圳市兴德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顺业橡胶制品厂,谢红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贝亲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久松町。

法定代表人:山下茂。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德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埔社区马塘新村三巷。

法定代表人:姚寅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顺业橡胶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汉路**号。

投资人:谢红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英,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植韫,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贝亲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德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兴德宝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顺业橡胶制品厂(下称顺业制品厂)、谢红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贝亲株式会社是名称为“奶嘴”的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1030120029.6,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2月25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照片如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奶嘴,用于婴儿用奶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保护产品的形状。

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

3.奶嘴的头部由透明材料制成,奶嘴头部以外部分由具有透光性的材料制成(透射过的光线呈放射状),且具有细小的凹凸结构。

4.在AA剖视立体图中,涂有浅红色的部分为剖切面。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谢红英于2014年10月23日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4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4年4月1日,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使用该所电话拨打号码“013539405856”,接通后与对方进行交谈,同时使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的录音设备对交谈内容进行录音。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将上述录音内容刻录成光盘并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事项出具(2014)沪嘉证经字第295号《公证书》。

上述交谈双方为张惠萍和谢红英,主要内容为谢红英承认兴德宝公司所有型号的奶嘴产品都是由顺业制品厂代加工的,以及张惠萍表示在找奶嘴代加工企业,要去顺业制品厂看一下。

2014年4月8日,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汉路83号,以人民币95元购买了规格均为“M”的宽口磨砂奶嘴(1.2元/个)和标口磨砂奶嘴(0.7元/个)各50个,并取得姓名为“谢红英”的名片一张和单号为20140401的《广州市顺业橡胶制品厂收据》一张。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将上述两种型号奶嘴各5个及上述名片、收据进行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事项出具(2014)沪嘉证经字第334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2日,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再次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汉路83号,以人民币190元购买上述两种型号奶嘴各100个,并取得单号为20140601的《广州市顺业橡胶制品厂收据》一张。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将上述两种型号奶嘴各5个及上述收据进行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事项出具(2014)沪嘉证经字第492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2日,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埔马塘工业园的兴德宝公司,以人民币181.26元向兴德宝公司购买了标准口径PP方形奶瓶150ml(6.84元/只)、宽口径PP带柄自动奶瓶(超强吸吮型)(250ml)80Z(14.82元/只)、宽口径晶钻玻璃奶瓶+手柄(150ml)(16.34元/只)、宽口径喷柔感温玻璃奶瓶270ml(51.30元/只)、PPSU标准口径带柄自动奶瓶280ml(37.24元/只)、PPSU宽口径带柄自动奶瓶230ml(41.04元/只)、宽口柔纱奶嘴S(1个装)(6.84元/只)、宽口柔纱奶嘴+(1个装)(6.84元/只)各1件,取得记载所购产品情况的盖有“深圳市兴德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深圳市兴德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贝儿健”系列婴童用品报价单》一张、“香港兴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德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朱东隆区域经理”名片一张、《贝儿健招商手册》和《贝儿健育婴产品选购手册》(PRODUCTCATALOGUE)各一本。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将上述PPSU标准口径带柄自动奶瓶280ml、PPSU宽口径带柄自动奶瓶230ml、宽口柔纱奶嘴S(1个装)、宽口柔纱奶嘴+(1个装)各1件及上述名片、报价单、招商手册、选购手册进行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事项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6118号《公证书》。

2014年7月28日,贝亲株式会社以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顺业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谢红英作为投资人应当对顺业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德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ZL201030120029.6专利权的奶嘴产品;

2、顺业制品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ZL201030120029.6专利权的奶嘴产品;

3、兴德宝公司和顺业制品厂销毁生产侵犯涉案ZL201030120029.6专利权的奶嘴产品的模具;

4、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向贝亲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5、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向贝亲株式会社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9532.30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

6、兴德宝公司和顺业制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7、谢红英以其个人财产对顺业制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贝亲株式会社主张上述宽口磨砂奶嘴、标口磨砂奶嘴、宽口柔纱奶嘴S(1个装,产品号B213)、宽口柔纱奶嘴+(1个装,产品号B215)、PPSU标准口径带柄自动奶瓶280ml(产品号A411)中的奶嘴、PPSU宽口径带柄自动奶瓶230ml(产品号A412)中的奶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下若无特殊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均指被诉侵权的所有奶嘴)并认为上述宽口磨砂奶嘴与A412号奶瓶中的奶嘴相同。

贝亲株式会社以上述电话录音内容作为证明顺业制品厂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以上述《贝儿健招商手册》、《贝儿健育婴产品选购手册》作为兴德宝公司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保全的实物,上述宽口磨砂奶嘴和标口磨砂奶嘴均没有标识制造商信息,顺业制品厂确认该两款奶嘴系其制造、销售,但否认有许诺销售行为,认为贝亲株式会社打电话给其不等于其许诺销售;

上述B213号奶嘴、B215号奶嘴、A411号奶瓶(含奶嘴)、A412号奶瓶(含奶嘴)的外包装上均标明制造商为兴德宝公司,上述招商手册、选购手册中均记载了该四款产品的信息及兴德宝公司的信息,兴德宝公司确认该四款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否认有许诺销售行为,认为上述招商手册、选购手册系贝亲株式会社主动上门向其索取。

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分别提供了产品名称为“宽口磨砂奶嘴”、“标口磨砂奶嘴”、“鸭嘴”、“鸭咀”、“牙胶板”的四张《广州市顺业橡胶制品厂送货单》,用以证明兴德宝公司向顺业制品厂采购涉案产品的数量及价格。

经原审法院询问,兴德宝公司又称无法确认其向顺业制品厂采购的奶嘴中是否包括其制造、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兴德宝公司承认其制造、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他人制造的;

顺业制品厂又称其制造的奶嘴没有正式销售,所以无法确认兴德宝公司制造、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其供应的。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各视图如下(其中宽口磨砂奶嘴与A412号奶瓶中的奶嘴相同):宽口磨砂奶嘴(A412号奶瓶中的奶嘴)标口磨砂奶嘴B213号奶嘴B215号奶嘴A411号奶瓶中的奶嘴一审庭审中,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比对,贝亲株式会社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顺业制品厂、谢红英认为上述宽口磨砂奶嘴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有:1、内侧设计不同。

宽口磨砂奶嘴内侧有四道椭圆形支撑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内侧有三道竖直支撑肋,且相比宽口磨砂奶嘴,在奶嘴茎位处多出一圈“台阶”;

2、中层连接部分设计不同。

宽口磨砂奶嘴中层“磨砂”面采用“花瓣”设计方案,上层透明部分和中层的“磨砂”部分比值相对较大,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层“磨砂”面并没有采用“花瓣”设计方案,上层透明部分和中层的“磨砂”部分比值相对较小;

3、通气孔设计不同。

宽口磨砂奶嘴的通气孔仅贯穿了安装凸缘,且突出安装凸缘一段管道,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通气孔是由安装凸缘直接贯穿到奶嘴的中层连接部分;

4、奶嘴曲率设计不同。

宽口磨砂奶嘴的上层略有内凹,且相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中层,宽口磨砂奶嘴中层更加圆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上层平滑;

5、下层安装凸缘设计不同。

宽口磨砂奶嘴的安装凸缘为单圆环结构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下层安装凸缘最下方有一个“台阶”,是双圆环结构设计;

6、奶嘴中层连接部分和下层安装凸缘的比例不同。

宽口磨砂奶嘴中层连接部分的球半径较小,与下层安装凸缘比例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层连接部分球半径较大,与下层安装凸缘比例大。

顺业制品厂、谢红英认为上述标口磨砂奶嘴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比对的区别点除与上述区别点一致外,上述标口磨砂奶嘴的形状呈瘦高形及奶嘴的曲率设计不同。

兴德宝公司认可顺业制品厂、谢红英的上述比对意见,其关于上述B213号奶嘴、B215号奶嘴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不同之处的比对意见同上述宽口磨砂奶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之处的比对意见一致,其关于上述A411号奶瓶中的奶嘴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不同之处的比对意见同上述标口磨砂奶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之处的比对意见一致。

贝亲株式会社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9532.30元,提供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5日向其开具的金额分别为39900元、9172元、22920元、29900元、8800元、41918元、9350元、63316元的本案法律服务费发票8张,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于2014年4月30日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于2014年6月26日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9月9日、9月15日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分别为4000元、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790元的翻译费发票1张,顺业制品厂于2014年4月8日、6月11日开具的总金额分别为95元、190元的收据2张,兴德宝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开具的总金额为181.26元的报价单1张。

贝亲株式会社表示无法确定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兴德宝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PE、PC、PP奶瓶的生产加工(不含限制项目)、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顺业制品厂系谢红英出资,于2011年9月26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即贝亲株式会社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B213号奶嘴、B215号奶嘴、A411号奶瓶中的奶嘴、A412号奶瓶的奶嘴系兴德宝公司制造、销售,宽口磨砂奶嘴、标口磨砂奶嘴系顺业制品厂制造、销售的事实,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谢红英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通话时承认兴德宝公司的奶嘴产品都是由顺业制品厂代加工,兴德宝公司承认其制造、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他人制造,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称其提供《广州市顺业橡胶制品厂送货单》系用以证明兴德宝公司向顺业制品厂采购涉案产品的数量及价格,上述A412号奶瓶的奶嘴与上述宽口磨砂奶嘴相同等证据和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兴德宝公司制造、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顺业制品厂代加工,再自行包装销售。

因此,贝亲株式会社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共同制造、销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贝亲株式会社取得的兴德宝公司印制的《贝儿健招商手册》、《贝儿健育婴产品选购手册》,均记载了上述B213号奶嘴、B215号奶嘴、A411号奶瓶(含奶嘴)、A412号奶瓶(含奶嘴)等产品的信息和兴德宝公司的信息,能够证明兴德宝公司以该两手册的方式作出销售该四款产品的意思表示,故贝亲株式会社主张兴德宝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上述B213号奶嘴、B215号奶嘴、A411号奶瓶中的奶嘴、A412号奶瓶中的奶嘴等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谢红英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的通话内容,并无明确的销售上述宽口磨砂奶嘴和标口磨砂奶嘴产品的意思表示,故贝亲株式会社主张顺业制品厂存在许诺销售该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谢红英系顺业制品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谢红英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奶嘴,奶嘴为婴幼儿用品,整体外观主要模拟女性乳房而设计,故对于奶嘴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奶嘴整体形状的曲率设计、奶嘴主体部位的具体设计、透气孔的位置形状等具体细节设计是其关注的重点,也是其区别不同厂商的奶嘴产品之处,因此该具体细节设计对奶嘴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比对,存在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谢红英所述区别之处,二者曲率设计的不同致二者主体的轮廓明显不同,二者明显可见的支撑肋的数量和位置的设计明显不同,二者磨砂部位的上缘(即磨砂部位与透明部位相接处)的设计明显不同,二者明显可见的通气孔的位置设计明显不同,二者下部安装凸缘的圆环结构设计明显不同等区别之处,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故二者并不构成近似。

因此,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谢红英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未侵害贝亲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贝亲株式会社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近似,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贝亲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6136元,由贝亲株式会社负担。

上诉人贝亲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贝亲株式会社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于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采用的判定规则不当,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在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判定时过于强调细节而忽略整体,也没有排除对功能性设计及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特征的考虑,以致得出错误的判定结果。

2、一审判决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上认定事实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基本外观形状、基本部位配置和主要构成部位等方面均相近似,两者整体上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设计要点也构成相近似,即两者都具有呈圆锥形的产品外形及奶嘴头部透明、其他部分呈磨砂状的分层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曲率设计、支撑肋的数量和位置、磨砂部位的上缘设计存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不同。

被上诉人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谢红英共同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奶嘴整体形状的曲率设计、奶嘴主体部位的具体设计、透气孔的位置形状等具体细节设计对奶嘴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的侵权判定规则与国家专利复审委的判定规则是一致的。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例如两者的曲率设计、主体轮廓、支撑肋数量和位置、磨砂部位的上缘设计、通气孔位置、下部安装凸缘的圆环结构设计等都具有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2015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第254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要点是:奶嘴类产品为便于婴幼儿使用,整体设计主要是模拟人体乳房,且一般都设置有通气孔结构,其产品整体形状的曲率设计、奶嘴主体部位的具体设计、透气孔的位置形状等具体细节设计是该类产品主要设计内容及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同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的曲率设计、奶嘴主体部位、整体分层设计、通气孔的设计上均具有显著差别,其区别点足以造成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二审诉讼期间,贝亲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现有设计专利文献12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中,奶嘴上并不存在“透明部分和磨砂部分的分层设计”;

第二组证据是(2016)沪黄证经字第3332号公证书,拟证明在上诉人进行的消费者调查中,认为奶嘴上“透明部分和磨砂部分的分层设计”最为引人注意的消费者占多数;

第三组证据是33份客户证明书,拟证明市场上的客户从2010年起在中国持续销售涉案外观设计奶嘴产品,获得客户和消费者的最大好评。

兴德宝公司、顺业制品厂、谢红英经当庭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外国专利,由于没有提供合法的中文译文,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中国专利公开文本仅能证明现有提交的几份证据没有公开奶嘴有透明部分和磨砂部分的分层设计,不能证明不存在其他同等的设计方案;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调查的取样样本小,不具有代表性,问题设计也有误导消费对象的可能性;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是依照商业关系作出的不真实表述,部分证据存在形式上瑕疵,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现有设计专利文献不能涵盖所有的现有设计,无法排除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奶嘴设计存在“透明部分和磨砂部分的分层设计”;

第二组证据是针对消费者进行的问卷调查,但由于样本在数量和地域方面的局限,仅可以为裁判提供一定的参考;

第三组证据为贝亲株式会社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均未经过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证明仅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部分销售商中获得客户好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奶嘴”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奶嘴类产品,该类产品的特征是为了便于婴幼儿使用,整体设计主要是模拟人体乳房,因此,产品外形整体上呈类圆锥形设计是惯常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采用了分层设计,即奶嘴头部透明,其他部分呈磨砂状,这一设计要点的确较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但由于奶嘴类产品的设计空间相对较小,其使用性质以及使用人群较为特殊,所以一般消费者会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故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时所考虑的各个因素,即整体形状的曲率设计、奶嘴主体部位、整体分层设计、通气孔的设计等具体设计均应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奶嘴主体为透明和半透明材料构成,因而设计在奶嘴主体内部的支撑肋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明显可以观察到的奶嘴设计部位,也应当在比对时予以考虑。

由于贝亲株式会社确认在五个被诉侵权产品中,宽口磨砂奶嘴(A412奶瓶奶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为近似,因此本院就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重点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宽口磨砂奶嘴(A412奶瓶奶嘴)与涉案专利的相似点如下:1、两者的外形整体上呈圆锥形设计;

2、两者结构上均可分为上中下三层,其中,上层为主体部,中层为连接部,下层为安装部;

3、两者均采用了分层设计,即奶嘴头部透明,其他部分呈磨砂状。

被诉侵权的宽口磨砂奶嘴(A412奶瓶奶嘴)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点如下:1、奶嘴主体部分透明部与磨砂部的连接设计、大小比例不同。

前者透明部与磨砂部采用“花瓣”形状连接设计,且透明部在奶嘴主体部占的比例较大,透明部与磨砂部的占比约4:3,而涉案专利透明部与磨砂部没有“花瓣”形状连接设计,透明部与磨砂部的在奶嘴主体的占比约1:1。

2、奶嘴支撑肋设计不同。

前者支撑肋呈椭圆形,且均位于奶嘴透明部分的中部,支撑肋长度较短,而涉案专利支撑肋为竖直设计,并从主体磨砂部分上部延伸至奶嘴透明部分中上部,支撑肋长度较长。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奶嘴茎位处有一圈“台阶”状设计,前者没有此设计。

3、通气孔设计不同。

前者的通气孔仅贯穿安装凸缘,且有一段管道凸出安装凸缘,而涉案专利的通气孔贯穿安装凸缘至奶嘴主体的磨砂部分,从产品俯视图看,前者的通气孔较难被消费者察觉,后者的通气孔则处于易于观察到的部位。

4、中层连接部与下层安装部凸缘比例不同。

从俯视图看,前者的中层连接部分球半径较小,而涉案专利的中层连接部分球半径较大。

被诉侵权的B213号奶嘴、B215号奶嘴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和区别点与上述分析情况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的标口磨砂奶嘴、A411奶瓶奶嘴与涉案专利相同点与上述分析情况基本一致,区别点增加一点,即主体部曲率设计不同。

前者主体部分上层略有内凹,中层的曲率设计比较圆润,而涉案专利奶嘴主体部分上层较为平滑,中层的曲率设计较为平缓。

综上,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主体部曲率设计、奶嘴主体部分透明部与磨砂部的连接设计及大小比例、支撑肋设计、通气孔设计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异,上述设计上的差别,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足以将两者进行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侵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贝亲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6元,由上诉人贝亲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