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银中。
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银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古井贡酒公司证据1对“原告已经获得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侵权品牌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古井贡酒公司证据2仅证明范银中私自印制古井贡酒盒包装,不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因此,古井贡酒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古井贡酒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
二、依法判决范银中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支持古井贡酒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范银中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2万元和合理开支13000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银中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驳回古井贡酒公司起诉是错误的。
从一审中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在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己经查明:范银中是在未经古井贡酒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私自印制古井贡酒盒包装12750份。
即范银中是在未经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古井贡商标私自印刷,已经侵犯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栾城县人民法院在(2013)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是本案所涉假冒古井贡酒商标酒盒上的商标持有人。
范银中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侵犯古井贡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对古井贡酒公司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应当对范银中侵犯古井贡酒公司商标专用权做出认定。
二、一审法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等均系复印件而不予支持的判定违反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同时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排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全盘否定是无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古井贡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该证据足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是古井贡商标的持有人。
古井贡酒公司无法将公司所有的商标注册证当庭提交,也无需当庭提交,在国家工商总局的官方网站上完全可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仅违反证据规则,同时存在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因此古井贡酒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古井贡酒公司起诉。
二审中,古井贡酒公司提供了(2016)皖亳公证字第1378、1379、1380、1381号《公证书》,证明其提交的28452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这些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是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