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402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文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久诚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久诚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