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5806号 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南部产业集聚区中部视光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武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爪,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宝视达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街道红旗大道南段327号。
经营者:周伦文。
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宝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郫都区宝视达眼镜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