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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宁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刑终352号
案件名称宁某甲、宁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某甲,宁某乙,殷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自报名),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乙(自报名),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殷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09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初,宁某甲、宁某乙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某新村一巷4号一楼一无名加工场,开始生产加工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殷某将印有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纸箱等材料送至该加工场后,其他人员将洗发水原液运送至该加工场,再由宁某甲、宁某乙灌装、包装、装箱,由殷某将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的成某送往指定地点。

至被抓获,宁某甲等人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约10000瓶,货值金额约人民币40万元。

2015年9月9日,警察在该加工场抓获正在装卸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成品的宁某甲、宁某乙,期间殷某逃走,随即被抓获,当场起获涉嫌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成品2520瓶、“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产品168瓶,以及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空瓶、手动灌装器和运输车辆等工具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成品总价值人民币129998元。

一审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控宁某甲、宁某乙、殷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现场起获的假冒洗发露成品共2680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9998元,另一部分为已生产并出货的假冒洗发露成品约10000瓶,按现场起获的假冒洗发露中最低鉴定单价来计算,约为人民币40万元。

宁某甲、宁某乙、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的“海飞丝”文字商标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香波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4的“headshoulders”组合商标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香波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的“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头发洗液等。

经比对,宁某甲、宁某乙、殷某在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原审法院认为,宁某甲、宁某乙、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超过十五万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考虑到宁某甲、宁某乙、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减轻处罚。

宁某甲、宁某乙、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对宁某甲、宁某乙、殷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5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飘柔洗发露168瓶、假冒海飞丝洗发露2520瓶、海飞丝洗发露空瓶1500个、海飞丝纸箱300个、洗发露原料5桶、洗发露原料空桶29个、手动灌浆器2支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宁某甲上诉称:一、原判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错误。

本案所涉非法经营数额中其中一部分为已生产并销售的假冒洗发露成品约10000瓶,在本案口供及过检时宁某甲都没听说过,只是在起诉书上面看到,宁某甲以为与其无关,所以没在意。

在一审开庭时也听得不是很清楚,宁某甲本以为就判处几个月刑期的,所以在庭审中就点头默认了,其实这10000瓶假冒洗发露成品与宁某甲无关。

二、宁某甲只是打工的,只拿工资,且也只是打工了十几天,对于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等根本不清楚。

综上,宁某甲上诉请求依法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宁某甲、宁某乙、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宁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中包括已生产并出售的假冒洗发露成品约10000瓶的价值属错误认定的上诉意见,经查,宁某甲在于侦查阶段供述:“自8月3号以来,总共大概生产了十八、九天,……一天能生产600-1200瓶不等,截至被抓获,我们总共生产了约20000瓶假冒洗发露。

”原审被告人宁某乙亦供述:“我们从8月8号开始生产至被抓获前,大概生产了500大箱,每大箱可以装700ml装的洗发水两小箱,每小箱装12瓶,合计12000瓶。

”两人的口供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宁某甲所涉已生产并销售的假冒洗发露成品在10000瓶以上的事实,原判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已生产并销售的假冒洗发露成某约10000瓶并以现场起获洗发露中对应正品最低单价计算此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88000元,处理正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量刑情节方面,原判根据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宁某甲的刑期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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