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桂林创源金刚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漓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宋京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佳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村西。
法定代表人许海霞,董事长。
原告桂林创源金刚石有限公司(简称创源公司)诉被告北京汇佳特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汇佳特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名称为“接力开槽式玻璃打孔钻头”、专利号为ZL200820301418.6的实用新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被告汇佳特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
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汇佳特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
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335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汇佳特公司于2015年8月3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8128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创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基于涉案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创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院需指出的是,原告创源公司可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12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若涉案专利权能够被确定继续有效,则原告创源公司可基于涉案专利再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诉权并未因本案的审理结果而受到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创源金刚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