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龙,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原三亚远航商场股东。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龙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X龙与翁X富、陈X伟、詹X华、羊X州(以上四人已判决)共同在三亚市吉阳镇安游路口开办远航商场销售假冒的国际品牌手表、皮具等商品。
翁X富持商场股份17%,张X龙持商场股份13%,陈X伟、羊X州、詹X华各持商场股份9%,高X稳持商场股份5%。
2013年1月13日,翁X富将分红款12260元转入被告人张X龙的账户6222022201020854479,远航商场从广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
2013年2月1日,三亚市公安局对远航商场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高X稳抓获,并从远航商场柜台中缴扣了假冒的国际品牌的LV、GUCCI、爱马仕等品牌皮带、钱包、包等206件,劳力士、伯爵、天梭等品牌手表170块及POS机一台、记账日记簿14本。
经鉴定,被查扣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55700元;
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远航商场销售账目进行鉴定,认定远航商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0568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X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X龙自行辩护意见为:张X龙被误导参与销售假冒品牌商品,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其参与的情节轻微,起诉书对被告人未销售侵权产品货值金额的认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X龙与翁X富、陈X伟、詹X华、羊X州共同商量承租陈X伟等人在三亚市吉阳镇安游路口经营的海南特产欣溢专营店2楼开办远航商场销售假冒的国际品牌手表、皮具等商品。
陈X伟、詹X华、羊X州将其经营的海南特产超市二楼作为经营场地,并以半年房租5万元入股。
张X龙持商场股份13%,翁X富持股17%,陈X伟、羊X州、詹X华等人各持股9%。
期间,翁X富找到高X稳让其担任远航商场销售经理,并让高X稳入股2万元,持商场股份的5%。
远航商场从广州等地组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
翁X富、陈X伟、詹X华三人为了招揽生意,到三亚及周边旅游景点散发远航商场的名片,并以支付回扣的方式让出租车司机带顾客到远航商场购物。
2013年1月31日,翁X富将分红款12260元转入被告人张X龙的账户6222022201020854479。
2013年2月1日,三亚市公安局对远航商场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高X稳及收银员林X丽等人抓获,并从远航商场柜台中缴扣了假冒的国际品牌的LV、GUCCI、爱马仕等品牌皮带、钱包、包等206件,劳力士、伯爵、天梭等品牌手表170块及POS机一台、记账日记簿14本。
经鉴定,被查扣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55700元;
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远航商场销售账目进行鉴定,认定远航商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410568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X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远航商场扣押的物品情况。
2、三亚远航名品商场专用章1枚,S90POS机一部。
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三亚市吉阳镇安游路口远航商场现场柜台存放包、手表、鞋、皮带等商品的情况以及扣押书证。
书证订货单(2份),证实远航商场商品进货情况。
送货单(12份),证实远航商场所销售的商品品牌有劳力士、巴宝莉、普拉达、香奈儿等。
货运单(35份),证实翁X富等人的物品从广州通过物流运输到三亚。
4、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文X燕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1月31日支出12260元转入张X龙的账户。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资料及2013年1月、2月交易流水证实张X龙收到光大银行账户转入的12260元。
6、名片三张,证实陈X伟、张X龙、华仔为远航商场的工作人员。
7、商标注册证,证实HERMES、LOUISVUITTOU、ROLEX、PIAGET、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IWC、TISSOT(天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8、商标注册证,证实TUDOR(帝陀)、RADO、PATEKPHILIPPE、BREGUET、OMEGA(欧米茄)、PRADA(普拉达)、MIUMIU、LONGINES(浪琴)、BURBERRY(巴宝莉)、CHANEL(香奈儿)、DIOR、GUCCI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9、销售记账本6本,证实远航商场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
10、移交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3日因翁X富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法院审理而移交部分扣押的商品给法院;
销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在监销员莫兰、李康见证下,销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收款收据228份,证实远航商场销售包、香水、皮包等物品。
12、卡拉卡POS机交易明细及签购单,证实顾客在远航商场购物消费情况。
13、刑事判决书。
证实翁X富、陈X伟、詹X华、羊X州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X龙出生于1980年8月18日。
15、抓获经过。
证实2012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将翁X富等人抓获后,3月20日三亚市公安局将张X龙网上通缉;
2014年8月28日张X龙在三亚市金鸡岭路嘉辉宾馆办理入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6、证人薛X女的证言,证实抓获张X龙的事实。
鉴定结论爱马仕国际鉴定证明,证实三亚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日于三亚市吉阳镇远航商场查扣涉嫌假冒HERMES注册商标商品(皮带29条、包6个、钱包2个,手表5块、鞋5双),均是未经商标权利人爱马仕国际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
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侵权商品鉴定价值人民币2255700元。
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远航商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销售的各种箱包、皮带、品牌手表的销售金额合计410568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报告,证实三亚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日于三亚市吉阳镇远航商场查扣涉嫌假冒LOUISVUITTOU注册商标商品(包28个、钱包19个、皮带15条)均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且做工粗糙的的假冒伪劣商品。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鉴定报告,证实三亚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日于三亚市吉阳镇远航商场查扣带有“GUCCI”商标的包21个、钱包20个、皮带7条属于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商品。
DIOR鉴定报告,证实三亚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日于三亚市吉阳镇远航商场查扣法国CHRISTIANDIOR牌皮包及钱包共9个,这些样品所用的商标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三亚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日于三亚市吉阳镇远航商场查扣涉嫌侵犯BURBERRYLIMIT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BURBERRY包7个、钱包3个均为假冒BURBERRY商标的商品。
鉴定书。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远航商场查获的ROLEX(劳力士)、PIAGET(伯爵)、CARTIER(卡地亚)、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IWC(万国)、TISSOT(天梭)、TUDOR(帝陀)、RADO(雷达)、PATEKPHILIPPE(百达翡丽)、BREGUET(宝玑)、OMEGA(欧米茄)、PRADA(普拉达)、MIUMIU(缪缪)、LONGINES(浪琴)品牌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
(五)证人证言1.证人赵X、谭X丹、许X分、高X念、林X春、林X丽的陈述。
证实远航商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其中,林X丽的证言还证实远航商场分红10万元的情况。
2.证人王X、牛X的陈述。
证实其曾带游客到远航商场买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物品,后远航商场支付回扣给其的事实。
3.证人文X燕的陈述。
证实远航商场销售LV、GUCCI等包和手表且这些货是从广州进货的。
4.证人张X云的陈述。
证实远航商场场地承租的情况。
5.证人王X策的陈述。
证实其听翁X富说远航商场的股东还有小伟、四哥、华仔及一名回族男子。
6.同案被告人翁X富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远航商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远航商场的股东有翁X富、陈X伟、詹X华、羊X州、高X稳、张X龙等人,其中翁X富持股17%,高X稳持股5%,陈X伟等人持股45%,张X龙持股13%;
远航商场曾经将销售所得10万元用于分红,其中分给张X龙12260元。
7.同案被告人陈X伟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远航商场销售假冒国际品牌的包、手表和皮带;
远航商场的股东有翁X富、张X龙、高X稳、陈X伟等人;
远航商场曾经将销售所得10万元用于分红。
8.同案被告人高X稳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远航商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远航商场的股东有翁X富、高X稳、张X龙等人。
(六)被告人张X龙供述。
2012年5、6月份,远航商场在创办的时候,翁X富跟其说,他打算在田独那边搞一个卖高仿品牌的商场,现在资金不足,问其想不想加入,其觉得有钱赚也就同意了。
翁X富让其先出点钱,然后等到装修、进货等完成后,按照大家的总投资再计算其有多少股份。
其第一次在三亚湾小贝壳海鲜店拿了45000元给翁X富。
在装修过程中以及装修结束后,其陆陆续续又拿了大概2万元现金交给翁X富。
翁X富给其远航商场13%的股份。
其不负责商场的任何管理和日常经营,只是出钱给翁X富。
在商场经营期间的2013年1月31日,其的银行卡里面收到12260元,翁X富告诉其这是远航商场的分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龙与翁X富、陈X伟、詹X华、羊X州、高X稳(已另案判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10568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人民币2255700元,数额巨大。
其共同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张X龙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X龙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张X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欧 颖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左家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