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陈江南,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二路**号。
投资人:苏钊洪。
被告:苏钊洪,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陈江南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被告苏钊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我方是ZL201430296991.3“灯饰配件(茶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2015年3月15日,原告发现两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一款灯饰产品与其上述专利极为近似,并随后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害。
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1661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原告是ZL201430296991.3“灯饰配件(茶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10日,被告苏钊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2016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647号审查决定,宣告原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是ZL201430296991.3“灯饰配件(茶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并据此主张两被告侵犯其该专利权。
然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该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故原告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江南对被告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被告苏钊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