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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与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32号
案件名称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与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高士桥。

法定代表人朱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万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万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长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诉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的丹阳市人民法院有商标案件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等五个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函[2012]83号)的规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08.4万元,故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等五个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函[2012]83号)的规定(以下简称批复),裁定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但是上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网”“江苏法院网”“裁判文书网”以及利用百度搜索,均不能找到关于该批复的任何信息,故一审法院作出的此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所在地的丹阳市人民法院有商标案件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以未查到相关规定为由,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毫无依据。

本院认为,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本案诉讼标的为108.4万元,超出了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12]83号文件的批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以其未查找到该批复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丹阳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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