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甄志强,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良,住址江西省南城县。
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友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张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自1995年始一直致力于有绳电话、无绳电话、数字无绳电话、音乐手机、智能手机等各类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步步高通信系列产品以高新技术和先进工艺、完善的管理在同行业独树一帜。
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3年3月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受让“”注册商标,根据双方的有关协议,原告对于商标转让前及转让后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均有权以其名义单独采取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措施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之媛通讯”(会员名:ying20111117)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且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的经营销售过程中,大量使用了“”注册商标。
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便通过网络购买形式购得被告所售上述手机,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暴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5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耳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原���于2013年3月20日受让该商标。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粤清国信第00434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在公证员秦小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地址栏输入https://www.taobao.com/,以账户“曾则正”及密码登录后在“店铺”搜索“之媛通讯”并进入该网店,点击第一行第二幅图片,进入页面显示“BBK/步步高i606青韵化蝶步步高音乐翻盖手机学生情侣老人手机”,“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BBK/步步高”,“步步高型号:V309D”,“套餐1主机+一原电+原装充电器+原装立体声耳机+原装数据���+说明书+保修卡+正规发票包装盒=350”,成交记录为68,选择“粉红色”、“套餐一”、“中国大陆”后点击“立即购买”,寄送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清远市新城区连江路203号,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350元。
2015年9月24日,黄婷婷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秦小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地址栏输入https://www.taobao.com/,以账户“曾则正”及密码登录后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BBK/步步高i606青韵化蝶步步高音乐翻盖手机学生情侣老人手机[交易快照]”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包裹已被签收,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120401166192,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4坊4栋602,收货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豪��1号楼203号。
2015年9月15日,黄婷婷到上述公证处,称快递员已将包裹放置于该公证处保安处。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秦小明、罗嘉杰的陪同监督下,黄婷婷来到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豪苑门口,在公证处保安处领取包裹一个。
当日,黄婷婷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清点并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顺丰速运快递包装袋一个,包装袋上贴有快递单一张(快递单为顺丰速递单,编号为120401166192,有“寄件方:王友良136××××0631广东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字样)、手机袋一个、包装盒一个、手机吊绳两条、移动电话保修卡一本、BBK手机说明书一本、读卡器一个。
移动电话保修卡及BBK手机说明书上均有“”商标。
包装盒正面及侧面均有“”商标,包装盒侧面有“制造商: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乌沙步步高大道23号信箱、步步高音乐手机官方网站:www.bbkmobile.com”等字样。
打开该包装盒,内层包装上有“”商标,打开内层包装,内有翻盖手机一部、耳机线一条、数据线一条、充电头一个、手机电池一块、手机贴膜一张、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打开手机,开机画面显示“步步高音乐手机”字样,手机电池上有“”商标。
发票上载明品名及规格型号为BBKi606,单价为370,开票日期为2015年09月02日,发票加盖有“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左下方注明销售单位为“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出具《鉴别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光盘载��,被告系淘宝“之媛通讯”网店的经营者。
再查,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35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万元,并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光盘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7年10月5日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载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原告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移动电话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手机在商品、包装及配件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手机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友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友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7元(已由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王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