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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终132号
案件名称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洛佩兹巴雷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建、高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6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及被上诉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于2008年8月企业变更登记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设备及相关产品(断路器、建筑电器、住宅智能控制系统、智能布线系统、灯具)等。

江苏恒大信用评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书证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资信等级为“AAA”级。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常务理事单位,该协会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近三年来生产的家用开关插座产品销售额在行业内名列前茅,2012年销售额位居国内生产企业前八位。

《中国电器工业年鉴(2011)》记载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在2010年行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主营业务收入、总资产贡献率、资本保值增值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位居电器附件行业前十名。

根据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主营业务年收入分别为121328697.16元、323720264.66元、401753105.73元。

在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成立前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从相关协会、机构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所获奖项包括“全国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创新奖”、“2009年度综合大奖”、“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选材之星”等;

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奖项包括“全国建筑装饰材料行业优秀企业”、“2011年中国电工十大品牌”、“连续十年行业领军企业”等。

2008年至2010年期间,《建材与装修情报》、《低压电器》、《经理人》、《电工技术》、《智能建筑与城市信息》等杂志刊登了多篇文章正面介绍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开关、插座等产品,多篇文章中采用“西蒙电气”或“simon电气”指代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同期,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在《低压电器》多次刊登广告。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在《瑞丽家居设计》、《VISTA看天下》、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刊登广告介绍其开关、插座等产品。

广告中多以“西蒙电气”等指代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为国家体育场供应开关插座产品,并获授权将国家体育场标识和simon商标共同使用。

该公司还为“国家游泳中心”供应开关插座。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西班牙场馆建设提供开关插座等系列产品。

2013年3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审理查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每年在市场上做大量广告宣传,企业名称及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在2011年1月之前,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开关产品销售商在我国已经有较大的覆盖面,市场覆盖华东地区、华南地区、华西地区、华北地区,其中华东地区包括上海、浙江、江苏、安徽等地。

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气开关、照明设备等。

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将行业代码、投资人、住所等进行变更,但企业名称一直在使用并未变更。

2014年3月12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14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珑于2014年3月10日向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胡林珑到株洲市芦淞区金桥五金电器大市场1栋18号,购买到西蒙开关、插座若干,店员将所购物品用专门包装盒装好。

公证员后对所购物品、包装、销售单进行拍照,将全部物品置于原包装盒中,粘贴封条。

庭审中,检查封包完好,拆开后被控侵权的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显示生产商为“西蒙电气(瑞安)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瑞安市西山工业区”、包装及产品多处使用“”标识。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公证费2024元。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1.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蒙”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西蒙”文字。

2.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网站(www.siimen.cn)和电器开关插座商品包装上删除“始于1968,源自西班牙”内容;

在网站上删除“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目前在世界多个国家(法国、巴西、俄罗斯、墨西哥、土耳其、印度、葡萄牙、迪拜、伊拉克等)成立了几十家办事处”;

“西蒙电气一直致力于产品的不断创新,在世界拥有大量的工业知识产权及外观专利”;

“西蒙电气一直致力于产品的不断创新,在世界拥有的大量的工业知识产权及外观专利,并在未来打造世界名牌”;

“2004年西蒙电气成立,并注册了‘SIIMEN’商标”内容。

3.停止侵害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simo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上停止使用的标识。

4.赔偿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30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的行为;

3.如果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商标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自2008年变更企业名称以来,在开关、插座等产品上持续使用“西蒙”字号,并经广告宣传和产品的销售,使“西蒙”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开关、插座的经营者,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引起误认。

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仍然在后注册并使用“西蒙”字号,主观上攀附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企业知名度的意图明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使用带有“西蒙”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实施侵害商标权或虚假宣传行为关于指控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的行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为网页资料的复印件,并主张该证据为“存证云”技术保存的网页,但由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该存证云技术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网页证据真实性能得以认定,证据指向的“西蒙(瑞安)有限公司”是否就是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尚缺乏直接证据。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认为“通过网页显示的400电话法院最终联系到了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由此主张被控侵权与虚假宣传行为系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送达人员通过相关电话亦是从中辗转他人联系到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难以由此就断定相关行为由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实施。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另提出“网页显示公司地址与被告登记地址同属瑞安西山工业区、百度搜索显示两者公司在同一页”就能推定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实施相关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理由亦难以成立。

在没有直接证据且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仅凭现有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实施侵害商标权或虚假宣传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在其产品、网页宣传资料中使用“simon”商标或其近似商标,故一审法院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的将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在先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其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违法,即使规范使用仍难以避免市场误认,故对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要求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西蒙”字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为6万元,主要考虑以下事实:1.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过较长时间的宣传,在业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2.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注册资本50万元;

3.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32000余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判决如下:1.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蒙”字号;

2.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驳回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开关、插座产品,且没有实际经营,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2.案外人美国西蒙公司拥有“西蒙”、“西蒙动力”的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使用“西蒙”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3.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和“西蒙”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

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西蒙”字号并赔偿6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及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

3.一审判决赔偿6万元合理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线索,本院向瑞安市地方税务局塘下税务分局调取了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的小企业利润表及小企业资产负债表。

上述证据记载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88000元、16000元、0元、141420元、159274元,该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的期末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分别为503254.38元、510572.16元、510572.16元、508616.52元、518909.56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因此产生了一定的营业收入。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将名称或字号标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名称或字号用于广告宣传、展览、设置店招等其他商业活动中,以达到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标识商品来源的效果,这样的认定符合常理。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西蒙”字号。

本院对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从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西蒙”字号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气开关、照明设备等,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西蒙”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构成对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西蒙”字号及赔偿6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案外人在中国注册“西蒙”、“西蒙动力”商标,因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电气开关、照明设备,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

综上,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瑞安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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