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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崔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刑初49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崔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崔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诉讼代表人崔林均,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温继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林均及辩护人温继华,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潘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永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崔某某,经营地址是中山市xxx工业区xxx路5号首层。

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崔某某在未获得“奥迪”“大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永润公司为据点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瓶,销售得款人民币467823.4元。

2015年8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永润公司内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归案,从被告单位永润公司以及在中山市xx镇xx街东七巷、xx巷二号的两个仓库内缴获假冒“奥迪”“大众”注册商标的机油瓶36015个、纸箱1767个、机油瓶模具两套等物品。

又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5770号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沃某金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辆及组成部件和备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07803号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9日止。

将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205770号、第G80780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称,在中山市xx镇xx工业区乐丰三路5号首层的被告单位永润公司、中山市xx镇xx街东五巷2号的仓库以及中山市xx镇xx街东七巷6号对面的仓库查获的标有“”图形商标的模具、机油空瓶、纸箱等产品均为假冒“”图形商标的产品,该公司及相关联企业从未授权被告单位永润公司和被告人崔某某生产、销售、仓储带有“”商标的产品。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626181号的“奥迪”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燃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67230号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柴油、齿轮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979439号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剂、燃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19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79638号的“AUDI”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

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在中山市xx镇xx工业区乐丰三路5号首层的被告单位永润公司、中山市xx镇xx街东七巷6号对面的仓库以及中山市小榄镇xx街东五巷2号的仓库查获的标有“奥迪”“”“”“AUDI”商标的标贴、机油空瓶、防伪标等产品均为假冒“奥迪”系列商标的产品,奥迪股份公司及相关联企业从未授权被告单位永润公司和被告人崔某某生产、销售、仓储标有“奥迪”“”“”“AUDI”系列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永润公司、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及鉴定书、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出具的总委托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书3份、奥迪股份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书、崔淦标的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1份、永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崔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清单、用于登记产品生产数量本、电脑内的出货记录表、证人龙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崔某1均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被告单位永润公司、被告人崔某某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1)被告单位永润公司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永润公司犯罪故意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永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大众”“奥迪”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瓶等物品,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妨害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且销售金额巨大,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单位永润公司的辩护人所提若对其处罚过重,被告单位永润公司将无法经营,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经查,被告单位的经营状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1)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调取的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经查,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是记录在现场扣押的电脑中的出货记录表,该电脑已被扣押,且被告人崔某某已经在打印出的出货记录表上签名认可,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该记录表统计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467823.4元,但公诉机关仅指控人民币452808.4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罚,本院以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作为对被告单位永润公司和被告人崔某某定罪量刑的依据。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某的销售证据没有买货方的口供予以佐证,属于单一证据,经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销售数额的证据是在被查扣的电脑中打印的出货记录表,该记录表已有被告人崔某某的签名确认,且证人崔某1萍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销售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应适用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4)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某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且家里有孩子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5)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为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永润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假冒“大众”“奥迪”系列商标标识的空机油瓶、纸箱、标签、模具、防伪标等物,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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