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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廷建与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罗辉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2015知民初557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57号
案件名称韦廷建与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罗辉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2015知民初5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廷建,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罗辉龙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韦廷建。

委托代理人:马吉兵,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跃,广东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红岭办事处开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辉龙。

被告:罗辉龙。

原告韦廷建诉被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岩泉公司”)、罗辉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吉兵、韩跃,被告峰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峰岩泉公司与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将第1187382号、第870978号、第4038731号“旺仔”系列商标给峰岩泉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保底使用费为60万元,被告峰岩泉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向长荣公司出具欠条,保证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向长荣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60万元,被告罗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7月21日,长荣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标使用费60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计付);

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1、被告罗辉龙是长荣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长荣公司转让债权没有经过罗辉龙的同意,罗辉龙对此不知情亦不认可;

2、我方对商标使用费亦不认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仍在生产使用案涉商标的商品,已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长荣公司与峰岩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长荣公司许可峰岩泉公司在100ml以下软管装系列产品、PET塑料瓶装椰子汁、山楂汁、玉米汁、果粒橙汁等产品上使用第1187382号、第870978号、第403873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许可商品仅限于广东、广西、海南、江西、福建行政区划内销售;

峰岩泉公司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许可期间的保底使用费600000元;

在合同执行期间,长荣公司不得再许可他人或自行在合同约定的许可境内销售约定的许可商品,否则视为长荣公司违约,须赔偿峰岩泉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

同日,峰岩泉公司向长荣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现有峰岩泉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从长荣公司处借款90万元整。

峰岩泉公司保证于2015年6月25日前向长荣公司一次性清偿,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月按总逾期金额的1%由峰岩泉公司向长荣公司支付违约金”,“欠款备注:峰岩泉公司需向长荣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费保底费用60万元;

2、峰岩泉公司代替孔铁柱需向长荣公司支付《棒棒冰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的设备款30万元”,“担保人罗辉龙自愿担保欠款人峰岩泉公司不会逾期或逃避还款,否则罗辉龙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载明出让方是长荣公司、受让方是原告,协议生效之日起长荣公司即将其享有的对峰岩泉公司的债权共90万元以及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长荣公司成为峰岩泉公司的债权人;

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落款的甲方长荣公司处加盖有“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签名,乙方处有手写的“韦廷建”。

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长荣公司告知峰岩泉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与韦廷建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我司对你公司享有的债权共90万元以及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韦廷建”。

原告提交编号为1054239478914的快递邮单1份,载明收件人为罗辉龙,文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

提交邮件网络查询单1份,载明编号为1054239478914,状态为“他人签收”。

被告罗辉龙否认收到该邮件。

长荣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罗辉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荣公司的章程上载明罗辉龙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该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载明罗辉龙同意将其所有的长荣公司6.72%的股权转让给韦廷建。

罗辉龙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辩称韦廷建没有支付该股权的对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对价。

两被告提交《合作协议书》1份,载明原告韦廷建是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广州红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骏公司”)的股东,原告确认该证据真实。

两被告提交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泰牛公司”)、红骏公司的《经销商认购协议书》各1份,报纸招商招聘广告各1份,该部分证据均系复印件;

提交广东泰牛公司的江西、广东梅州经销经理的照片若干张,广东泰牛公司在广东梅州、江西南昌、福建泉州等地宣传销售含有案涉商标的饮料商品的照片若干张,广东泰牛公司位于广东梅州以及红骏公司位于福建平潭、龙岩的仓库照片若干张,惠明购物岛超市销售含有案涉商标商品的照片若干张,福建莆田市经销商长发食品贸易商行、福建泉州市龙骏商行仓库存有案涉商标商品的照片若干张,上述照片均无显示地点、时间等信息。

两被告提交韦廷建在湛江市江洪港龙舟赛现场促销含有案涉商标商品的照片若干张,该照片仅显示有“旺仔乳酸菌热烈祝贺江洪港31届龙舟大赛隆重圆满成功举办”的字样。

两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长荣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期间,在约定区域自行及允许他人生产销售含有案涉商标的商品,构成违约。

两被告提交包装上含有案涉商标及载有“委托方广东泰牛公司”字样的饮料实物6款,加盖有“诚惠商行”印章的《送货单》1份,《送货单》上载有上述4款饮料的名称;

提交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的《经销商认购协议书》1份,载明供货商为广东泰牛公司、经销商为梅州市梅县区诚惠食品商行,该商行代表人为何光锐,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复印件上有手写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何光锐”,被告称诚惠商行即梅州市梅县区诚惠食品商行。

原告确认该商行是广东泰牛公司的经销商,但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称长荣公司并无授权广东泰牛公司及诚惠商行使用案涉商标。

两被告认为长荣公司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因此峰岩泉公司不需支付商标使用费。

原告认为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商标使用费再主张损失赔偿。

原告无提交关于长荣公司股东同意案涉债权转让事宜的决议,或长荣公司向韦廷建已付案涉所转让的债权对价的证据。

本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长荣公司许可峰岩泉公司使用案涉第1187382号、第870978号、第4038731号“旺仔”系列商标,长荣公司是许可人、峰岩泉公司是被许可人,双方成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峰岩泉公司应于合同签订起7日内向长荣公司支付案涉商标的保底使用费600000元,该合同签署当日,峰岩泉公司向长荣公司出具《欠条》,以借款形式对上述商标使用费予以确认,并承诺2015年6月25日前向长荣公司一次性清偿,被告罗辉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峰岩泉公司应依约向长荣公司支付上述商标使用费,被告罗辉龙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期内在约定区域自行及允许他人生产销售含有案涉商标的商品构成违约,但所提交的证据或是复印件或是表达信息不足,故不足以证明该抗辩,并且即使长荣公司构成违约,峰岩泉公司依约亦应据实际损失提出赔偿主张,但峰岩泉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荣公司将案涉商标使用费的债权转让给韦廷建,根据长荣公司的章程被告罗辉龙是该公司股东,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欲说明罗辉龙已出让股权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但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费,故本院对原告该欲证事实不予采纳。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不得参加事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长荣公司将公司债权全部转让给其一股东,其事项重大程度甚于为股东提供担保,且可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告罗辉龙作为长荣公司股东明确表示不知晓且不同意该债权转让,对此原告无证据证明长荣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案涉债权转让、或韦廷建已向长荣公司支付案涉债权的对价,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长荣公司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本院据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廷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韦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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