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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506刑初32号
案件名称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刑初3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同年12月15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唐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56次从王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假冒诺基亚等注册商标的手机74000余元,并在浙江海宁市、临安市等地向路人加价销售。

2011年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在深圳多次向他人批发销售假冒诺基亚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其中向袁某甲(已判决)销售40000元,向袁某乙销售16000元,向唐某乙销售5000余元,向夏某某销售7000余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再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唐某甲为谋取非法利润,先后56次从王某某(已判决)处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累计金额达人民币74000余元,后在浙江省海宁市、临安市等地向路人加价销售。

2011年,王某某将收购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客户介绍给唐某甲,后唐某甲在深圳市多次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向客户加价销售,其中,向袁某甲(已判决)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000元,向袁某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000元,向唐某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00余元,向夏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000余元。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次日,唐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该款现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

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由诺基亚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现金存款凭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物流记录、住宿记录等书证,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夏某某、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唐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唐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具有排他性、独占性等特点,属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所独占,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均不可自行使用,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诺基亚(“NOKIA”)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被告人唐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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