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苑世贸花园8幢8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前进西路西侧冠利达大厦一栋1319-20。
法定代表人陈子梁,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贵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恋尚旅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恋尚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使箱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拉杆箱”,专利权人为陈子梁,专利号为ZL2000630026501.3,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陈子梁许可大使箱包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涉案专利为长方形拉杆箱,由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
箱体呈上窄下宽形状,四角光滑过渡。
从主视图看,箱体左右各1/5处均有一条凸棱从箱体上方延伸至箱体下方;
从后视图看,箱体下方有半圆形弧线设计;
从右视图看,框架纵向将箱体分割成约3:2的比例,其上分布四个小圆形支撑脚;
拉杆位于箱体前部;
拎手呈圆弧状,分布于箱体上部和左侧;
轮架位于箱体底部,有四个滚动轮滑组成。
2014年8月19日,大使箱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慧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2号天雅大厦地下一层“B10-10”、“B10-11”摊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箱子一个,取得手写单、名片各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产品封存后交大使箱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慧保存,此次公证费用为1666元。
经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商的信息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仅在箱体外正面、拉链上、箱体内的衬布上有“L.S.TRAVEL”标识。
大使箱包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2835701号“L·S·TRAVEL”商标的商标档案,该商标由恋尚旅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行李箱、钱包(钱夹)、旅行箱、公文包等。
恋尚旅公司就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解释称,其曾在广州市场上买到一个标有该商标的小包,觉得该商标不错,且与其持有的其他商标相似,经查询发现该商标未被注册,故申请注册了该商标,使用该商标的相关产品现在没有内销。
2、网址为“www.phlsl.com”的网站页面打印件若干页,其中显示有“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的“L.S.TRAVEL”品牌箱包产品图片,包括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的箱包产品图片,并命名为“笑脸款拉杆箱”。
恋尚旅公司认可该证据所显示的网站为其公司所有,但表示从未生产、销售过图片中展示的产品,且上述网页的内容已经不存在。
大使箱包公司认可上述网页内容已不存在,并表示其是在2014年10月做的网页截屏,但未做公证。
在恋尚旅公司向法院递交的书面意见中,又称其于2013年委托他人创建了网站,并在网站上展示不少商品图片,因恋尚旅公司属于贸易性质的公司,所以会用图片展示来吸引客户,该公司一般是接了订单后找相应的工厂生产。
3、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其中显示网站名称为“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phlsl.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备14010651号”,网站负责人为“胡海波”。
4、寄件人为“刘小明”、收件人为“胡海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编号为“1035605554711”、内件品名为“警告函文件”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之寄件人存联,以及通过网络查询的该特快专递的送达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该特快专递于2014年10月22日被签收。
警告函中对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描述,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恋尚旅公司认可收到了该警告函。
5、发件人为“恋尚旅-安书宜”(×××)、发送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星期一21:51”、收件人为“TRADEMARK”、主题为“回复: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侵权箱包产品致贵方的警告函(AQ14011)”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内容如下“刘律师:你好!
关于你信函中提到的产品是和我司5081C款相同的产品:1,我司生产的5081C款,是2005年8月份给国外客人开模具生产的,且后一直在生产内外销单的,那时你司还未申请外观专利。
2,关于模具我司和你们的完全不同,外观上尺寸上都存有差异。
3,该款式因为销量不好!
我司已于2014年3月份已经停止生产了,磨具也已经回炉销毁了!
4,北京市场没有我司的销售代理,该货物不是经过我司销售的,我司也保留对你方客户发现L.S.TRAVEL的(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2号地下一层B10-10/11)品牌侵权行为的追诉权利!
”,邮件落款为“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胡海波”。
恋尚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不是其本人邮箱地址,上述邮件并非由其本人发送,有可能是工作人员回的。
对邮件中提到的事实基本认可,并表示其公司有一款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很接近,但没有内销,均已出口。
在恋尚旅公司向法院递交的书面意见中,又对该邮件由其公司发送予以了否认,认为该证据不存在。
大使箱包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显示,恋尚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为“安书宜”,职务是监事。
6、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照片冲印费、咨询服务费的发票若干,以证明诉讼合理支出情况。
大使箱包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曾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主张天雅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天雅公司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未提交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
2015年7月27日,大使箱包公司以与天雅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天雅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恋尚旅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支持对大使箱包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
恋尚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大使箱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恋尚旅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专利未经实质性审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天雅大厦与大使箱包公司可能存在某种关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恋尚旅公司制造、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大使箱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ZL2000630026501.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5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确定了恋尚旅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恋尚旅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予以确认。
涉案专利是依据授权且目前仍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是否经过实质审查,均不影响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其销售商天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大使箱包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恋尚旅公司生产、销售,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证据1-5证明其主张。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外、拉链上及箱体内的衬布上有“L.S.TRAVEL”商标。
证据1显示“L.S.TRAVEL”商标由恋尚旅公司持有,大使箱包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虽早于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却晚于其申请注册日,而市场实际中常有未核准注册的商标投入使用的情况。
证据2、3显示恋尚旅公司的网站曾发布“L.S.TRAVEL”品牌箱包产品图片,其中包括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的箱包产品图片。
针对网站展示的图片,恋尚旅公司先是表示从未生产、销售过图片中展示的产品,后又表示系用图片吸引客户,接了订单后找相应的工厂生产,其前后陈述不一,不足采信。
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在没有其他说明的情况下,会认为公司网站中展示的图片是其所制造、销售产品的展示。
恋尚旅公司证据4、5显示大使箱包公司曾与恋尚旅公司就被控侵权行为进行沟通,大使箱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证据5的发件人“安书宜”是恋尚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监事。
恋尚旅公司先是认可证据5的邮件中所提到的事实基本属实,而该邮件中所提到的事实,是除恋尚旅公司之外的其他人不太可能知晓的,故该邮件由恋尚旅公司公司员工发送的可能性极大,后又否认该邮件由其公司员工发送,恋尚旅公司的陈述难以自圆其说。
此外,恋尚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前后陈述矛盾之处还包括:1、恋尚旅公司在答辩时称其是针对德国客户注册的公司,只负责一个客户,给该客户做外贸代工。
但在解释证据2中公司网站展示的图片时,又表示系用图片吸引客户,接了订单后找相应的工厂生产。
如果只负责一个客户,一般无需创建网站吸引。
2、恋尚旅公司在答辩时称“L·S·TRAVEL”商标是其申请注册的,其还没有生产过这个品牌的产品。
但在解释“L·S·TRAVEL”商标的注册起因时,又表示使用该商标的相关产品现在没有内销。
恋尚旅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恋尚旅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公司有一款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很接近,但没有内销,均已出口,其在电子邮件中称其5081C款产品是2005年8月给国外客人开模具生产的,且后一直在生产并外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针对上述陈述,恋尚旅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并据此反驳大使箱包公司的诉讼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恋尚旅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至于恋尚旅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天雅大厦与大使箱包公司可能存在某种关联,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恋尚旅公司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恋尚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8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平湖市恋尚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