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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31号
案件名称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雪梅,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刘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雪梅、陈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办公家具领域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享有涉案“主管桌(EX-3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该专利现行有效,原告从未许可任何个人或单位使用该专利。

2015年9月8日,原告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参加第36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居博览会展览时,发现被告在该展会展览由其制造的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行政桌,并申请法院对该行政桌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行政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5万元,共计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仅是展示产品样品,并不存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主管桌(EX-3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权人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桌子包括主桌和副桌,主桌桌面一端置于副桌之上,两者呈90°垂直放置,整体主桌桌面大致呈长方形,一端系弧形设计,中间弧线将桌面分割成大致呈1:2的两个区域,右侧较大区域中部有一方形桌垫,下方系一支撑架,一端设置有一钩形挡板,两个棱形桌脚呈外八字形设置,副桌桌面系较小方形设计,右侧下方设有两个大小抽屉。

2008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震旦有限公司。

2010年9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同意核准震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被告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36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展出了一款行政桌。

该行政桌亦由主桌、副桌构成,主桌桌面一端置于副桌之上,两者呈90°垂直放置,整体主桌桌面大致呈长方形,一端系弧形设计,中间弧线将桌面分割成大致呈1:2的两个区域,右侧较大区域靠近副桌一侧有一方形桌垫,下方系一支撑架,一端设置有一钩形挡板,两个棱形桌脚呈外八字形设置,副桌桌面系较小方形设计,右侧下方设有三个大小抽屉,左侧有一键盘柜。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一是副桌下方抽屉数量和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副桌右侧下方设有三个大小抽屉,左侧有一键盘柜,而专利设计副桌右侧下方系两个大小抽屉;

二是主桌面方形桌垫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较专利设计位置更偏向副桌面端;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副桌背面具有一出线孔和一通风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副桌背面不具有通孔;

四是被控侵权产品主桌桌腿底部不具有缺口设计,副桌桌腿系斜向设计,而专利设计主桌桌腿底部具有缺口设计,副桌桌腿系垂直设计。

另查明,原告对外销售有pro-mix主管桌,售价位于16,000-21,000元之间,该主管桌与专利设计的差别在于副桌下方多了一个键盘柜,背面多了两个通孔,右侧两个抽屉大小比例亦有差异。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参展照片、销售合同和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pro-mix主管桌网页打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2012)二中民初字第1132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与本案涉案专利并无关联,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研发被控侵权产品的参考材料、申请号为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研发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图、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与本院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7号“主管桌(EX-3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办公桌,包括主桌和副桌,主桌桌面一端置于副桌之上,两者呈90°垂直放置,整体主桌桌面大致呈长方形,一端系弧形设计,中间弧线将桌面分割成大致呈1:2的两个区域,右侧较大区域设有一方形桌垫,下方系一支撑架,一端设置有一钩形挡板,两个棱形桌脚呈外八字形设置,副桌桌面系较小方形设计,下方设有抽屉,两者组成元素、结构布局均基本一致。

差别主要在于副桌下方抽屉数量和位置不同、主桌面方形桌垫位置略有差异、副桌背面是否具有通孔、主桌腿底部是否具有缺口设计、副桌腿是否倾斜设置,上述差异均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亦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展会上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获利或者原告存在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在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时已包含被告不得使用库存侵权物品的要求,故本院亦无需单独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7号“主管桌(EX-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3元,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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