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523号原告:金碧华。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晓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鑫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王岳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祥兆书写工具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祥兆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NATIONALPENCORP。
住所地:9395CABOTDRSNDIEGOCA92126USA。
法定代表人:不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华与被告宁波鑫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祥兆书写工具厂、江苏祥兆文具有限公司、NATIONALPENCORP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碧华以尚有证据待调取及补充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碧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