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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王景民、王瑞枝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巴民知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王景民、王瑞枝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王瑞枝,王景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知初字第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枝,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原临河区老字号名酒总汇业主,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民(系王瑞枝的丈夫),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王景民,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枝、王景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以王瑞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结束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追加王景民为被告,本院通知王景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因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以王景民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察,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巴民知初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现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恢复诉讼,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王瑞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王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注册号第1047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4年5月26日、5月27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源烟酒行经销商殷瑞泽和王鑫先后向被告王瑞枝经营的老字号名酒总汇分别购买了53度茅台酒6件、52度五粮液酒7件和剑南春酒5瓶,总价款50100元。

当日,申源烟酒行将上述酒全部卖给了客户。

同年5月29日,消费者反馈上述酒是假酒。

同日,申源烟酒行经营者报案。

经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了被告王瑞枝经营的老字号名酒总汇共计24瓶剑南春酒。

2014年6月4日,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接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要求对于被告王瑞枝经营的临河区老字号名酒总汇的剑南春酒真伪和价格进行鉴定。

经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鉴定,被告王瑞枝经营的老字号名酒总汇共计24瓶剑南春酒不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剑南春酒,被告王瑞枝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巴彦淖尔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被告王瑞枝、王景民辩称,王瑞枝从未给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源烟酒行卖过“剑南春”酒,殷瑞泽纯属提供虚假证据。

自己的“剑南春”酒来源于呼和浩特市王春平欠其个人借款抵顶24瓶“剑南春”酒,自己拉回后存放在凉房一直未动过,也未销售过,案发当时在其经营场所并无一瓶假冒“剑南春”酒,凉房是自己私人储存生活用品的地方,并非属于经营场所,没有构成销售假酒的事实,所以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存在,自己不应赔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正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90号《公正书》,证明意图,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注册号第1047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证据二,(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证明意图,剑南春注册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通知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影响力巨大,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

证据三,《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证明意图,临河区公安局在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经营处所查获剑南春24瓶,并于2014年6月4日委托我公司对上述酒真伪及价格进行鉴定。

证据四,《鉴定证明书》,证明意图,被告处扣押的剑南春酒不是原告生产商品,属于假冒剑南春酒,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景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四组证据,自己的剑南春都是在凉房放着的,都是顶账顶回来的,自己没有销售一瓶,当时是扣押的时候一并扣走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构成侵权有异议。

经核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剑南春”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独占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且在注册商标的保护期内,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享有的“剑南春”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被告王瑞枝、王景民在未经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注册号第1047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审定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9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在被告王瑞枝、王景民处查获疑似假冒52度“剑南春”白酒24瓶,并出具了相应的扣押手续。

后经鉴定,送检的52度“剑南春”样品属系假冒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47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具有排他性,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既要保护商标权,又要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求市场主体应从事公平的市场竞争活动,不得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为自己获得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瑞枝、王景民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八)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剑南春”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该品牌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正品酒类产品在全国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王瑞枝、王景民的销售行为不仅给广大消费者带来危害,造成损失,必然会挤占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正品酒类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瑞枝、王景民立即停止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巴彦淖尔晚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和情节,被告王瑞枝、王景民经营场所的规模和销售区域、被查扣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瑞枝、王景民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瑞枝、王景民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枝、王景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巴彦淖尔晚报》上除中缝外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二、被告王瑞枝、王景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告王瑞枝、王景民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天闻审 判 员  陈志杰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易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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