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岩、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如家宾馆,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
法定代表人陆万红,职务不详。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如家宾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家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和美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以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如家”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如家宾馆实施了侵害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判令:1、如家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害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如家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如家宾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如家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如家宾馆未作答辩。
原告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和美公司进行维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和美公司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据4、5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如家宾馆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证据6、7证明如家宾馆实施了侵害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8、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
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的各项条件和缴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如家宾馆侵权行为给和美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2000元。
10、律师费发票1万元。
11、差旅费发票。
证据9-11证明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如家宾馆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于和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但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中规定特许经营费与商标法中商标使用许可费依据的事实不同,数额也不应相同。
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差旅费发票中未明确系因本案支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第3052163号(竖排“如家”)注册商标,核对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
之后,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商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2月,如家快捷被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定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
另外,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将如家快捷评定为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至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原告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公司所有。
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位于江苏省洪泽县“如家宾馆”未经授权使用“如家”注册商标,侵犯了和美公司的商标权,申请公证处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康健民到该酒店,对该酒店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9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郭梦达及工作人员彭祎来到位于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中洋旺街蓝波座A幢111号的“如家宾馆”。
康健民来到该酒店一楼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缴纳50元押金,取得8222号房间的房卡。
经康健民询问,该酒店工作人员称该宾馆共有客房15间。
随后,公证人员跟随康健民前往二楼的8222号房间,之后又离开该房间,到一楼前台办理退房手续,该酒店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时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50元,并加盖了“洪泽县高良涧镇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郭梦达使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酒店外观、一楼前台的外观布置、8222号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的物品、毛巾、房卡等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票据进行了当场收存。
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61号公证书公证书,如家宾馆经营的宾馆招牌为如家宾馆,其中的“如家”两字与原告和美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玻璃门中部横条标有“如家宾馆欢迎您”,其中的“如家”两字也与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另外,该宾馆房间内的毛巾、枕套上也标有“如家宾馆”四个字,其中的“如家”两字也与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另查明,被告如家宾馆系个体经营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一般旅馆(住宿)服务、日用百货零售,经营状态为在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61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CAAO/TC/15/085《证明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是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第3052163号(竖排“如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并且,和美公司经授权获得了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受领经济赔偿的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如家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如家宾馆未经许可在其字号、店招、玻璃门、房间内物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和美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如家宾馆的实际获利,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维权实际支出,但本案实际发生公证、律师代理和交通住宿等事实,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维权支出。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如家宾馆店铺所处位置、如家宾馆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如家宾馆应向和美公司给付维权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如家宾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权行为,即停止在其字号、招牌以及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如家”标识;
二、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如家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如家宾馆负担2000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如家宾馆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