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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171号
案件名称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3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青,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青,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安康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濮新泉。

原审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3000号7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夏进良,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泰科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知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欧泰科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泰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青、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童王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13日,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

2009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

2011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刘永华变更为飞跃公司。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3)相联接,且在转轴(4)上还连接有螺母(7)及弹簧垫圈(8),弹簧垫圈(8)被紧压在螺母(7)与出站导轨(3)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圆弧过渡;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的外端设有与主轨(2)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9)。

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根据飞跃公司申请,依法对今童王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被诉侵犯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设备采取证据保全,对五条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及被诉侵权的出站机构进行了拍摄和清点,确认五条生产线共有160个出站机构,并随机拆取查封其中一个出站机构。

同时,现场的五条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上均标有“Euratex?”英文标识,并由上海欧泰科公司销售供货,每条生产线的对价超过18万元。

2014年7月2日,飞跃公司以鹏昆公司、上海欧泰科公司及江苏欧泰科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今童王公司使用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今童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鹏昆公司、上海欧泰科公司、江苏欧泰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今童王公司、鹏昆公司、上海欧泰科公司、江苏欧泰科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维权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海欧泰科公司原审答辩称:上海欧泰科公司销售给今童王公司的智能服装吊挂流水线系代理江苏欧泰科公司的产品,对该流水线上的零部件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故上海欧泰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飞跃公司对上海欧泰科公司的诉请。

江苏欧泰科公司原审答辩称: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江苏欧泰科公司生产,与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飞跃公司诉讼请求。

今童王公司原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鹏昆公司原审答辩称:鹏昆公司与今童王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被诉侵权产品与鹏昆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飞跃公司对鹏昆公司的诉请。

2015年3月4日,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审查过程中,飞跃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并对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2015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6334号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江苏欧泰科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的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3日被立案受理。

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欧泰科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数控设备及相关元器件、机电设备、仪表仪器的研发、销售……”。

2014年10月31日,该公司将原名称“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欧泰科公司经受让系“”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注册号为7198967,注册商品及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更新、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

江苏欧泰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系法人独资,唯一的法人股东为上海欧泰科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控制系统研发、销售;

缝纫机械、机械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子元件生产、销售”。

2015年5月13日,江苏欧泰科公司变更原名称“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同期,飞跃公司除了在原审法院就涉案专利与江苏欧泰科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外,在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山东省、重庆市等其他地区亦就涉案专利与江苏欧泰科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并主张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其中,2015年5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确认江苏欧泰科公司制造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江苏欧泰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飞跃公司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2015年11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亦确认江苏欧泰科公司制造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江苏欧泰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飞跃公司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25万元。

另外,飞跃公司还与上海欧泰科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浙甬知初字第56、57号,在该两案的审理中,上海欧泰科公司曾确认制造和销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经原审庭审比对,飞跃公司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主张权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今童王公司、上海欧泰科公司及江苏欧泰科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飞跃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不具备定位销和限位孔的技术特征,其余特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20071007××××.6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飞跃公司能否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作为其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如果构成侵权,则今童王公司、鹏昆公司、上海欧泰科公司、江苏欧泰科公司的侵权类型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在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进行了修改,虽基于飞跃公司的修改而被宣告部分无效,但江苏欧泰科公司已因不服该决定而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行政诉讼并未结束,该审查决定亦未生效,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并不稳定,故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经过实质审查授权的发明专利,在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申请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虽然被宣告部分无效,但实质上系专利复审委在飞跃公司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审理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发生冲突的可能下,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不中止案件诉讼。

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以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本案飞跃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通过原审庭审比对,各方的分歧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定位销和限位孔的技术特征。

今童王公司、上海欧泰科公司及江苏欧泰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转轴侧部凸出的不是定位销,而是螺钉,其与定位销具有不同的含义。

轴套上呈条形的是槽,不是孔。

孔是封闭的,槽是有缺口的。

飞跃公司则认为定位销一定是凸出的,且起到固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转轴侧部凸出的是定位销。

对于限位孔,涉案专利对限位孔有特殊规定,是呈条形的限位孔,该限位孔不可能是一个固定的点。

本案专利对限位孔的位置并未进行限定,其开在轴套端部就是开放的,开在轴套中部就是封闭的,起的作用都是限制定位销的转动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权利要求的用语可以运用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及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有特别界定的,按其特别界定。

如仍无法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可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关于定位销一般是指参与限制物体自由度的零部件,就通常理解而言,销的概念还意味着其基本形态为柱状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中“本实施例中,定位销通过螺纹垂直连接在转轴侧部”之描述,可知涉案专利所述的定位销还包括通过螺纹垂直固定在转轴侧部的柱状部件。

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在转轴侧部所使用的螺钉,其本身通过螺纹垂直旋接转轴,呈现为柱状,且与轴套上的条形缺口相互配合从而限制转轴的旋转角度。

故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螺钉在结构与功能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表述的定位销相同。

关于限位孔,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并没有进一步的界定或说明,但通常是指物体表面的小洞或者窟窿,其基本形态特征是物体因表面下陷造成实体缺失,且该缺失部分的边缘整体呈封闭状态。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槽则设置在轴套的一端上,表现为延轴套径向圆弧状的缺口,其边缘为非封闭的状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定位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条形限位孔相比并不相同。

但是,无论是条形限位孔和定位销的配合,还是定位槽和螺钉的配合,在手段上均是将定位装置安装于轴套上预留的条形限位装置内使其固定在转轴上,从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限制转轴转动的角度,最终达到限制出站导轨的转动角度的效果,属于采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效果。

将设置在轴套上的条形限位孔改变为置于轴套端部的定位槽,本身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综上,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螺钉和定位槽的配合与涉案专利中定位销和限位孔的配合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今童王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飞跃公司的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飞跃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今童王公司购买自上海欧泰科公司,且其并未明知侵权产品而购买使用,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飞跃公司主张鹏昆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飞跃公司提供的关于鹏昆公司的网页信息和公司登记材料,只能证明鹏昆公司具有智能服装吊挂系统的制造、销售能力,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今童王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鹏昆公司。

就飞跃公司在后提供的注册号为7198967号“”注册商标的权属信息看,该商标在2013年6月14日已申请转让给上海欧泰科公司,而今童王公司与上海欧泰科公司订立购买安装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鹏昆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飞跃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上海欧泰科公司与江苏欧泰科公司的侵权类型及相关民事责任。

对此,飞跃公司主张上海欧泰科公司、江苏欧泰科公司系共同侵权,上海欧泰科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的零部件系江苏欧泰科公司制造后向其提供,江苏欧泰科公司亦予以确认,并在本案受理后通过今童王公司、上海欧泰科公司及江苏欧泰科公司的三方协议进行书面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争议的事实应考量以下本案有效证据所确认的事实:1.今童王公司所使用的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购买自上海欧泰科公司,整机上标注有“Euratex?”标识,且有销售合同为证;

2.上海欧泰科公司在其他在先案件中曾确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今童王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均确认由后者对前者购买的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进行使用中的整机维护;

4.江苏欧泰科公司系上海欧泰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遵循民事案件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海欧泰科公司的主张只有上述三方协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是本案涉诉后才由今童王公司、上海欧泰科公司及江苏欧泰科公司共同出具,证明效力有限;

而飞跃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应综合认定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上海欧泰科公司与江苏欧泰科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飞跃公司主张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

但是,飞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尚存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其他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模具及图纸,销售给今童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则已脱离该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的控制,且判令今童王公司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飞跃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飞跃公司销毁相关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飞跃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其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原审法院依法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飞跃公司明确法定赔偿的范围为本案确定的侵权事实即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制造、销售五条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上的160个出站机构,该出站机构只是五条生产线上的零部件;

2.飞跃公司在本案以外,同时期在全国各地法院就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多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赔偿损失。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终审判决支持了飞跃公司在该两案中法定赔偿的主张,酌定判令江苏欧泰科公司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和6万元。

同时,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因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上海欧泰科公司和江苏欧泰科公司的主观恶意及飞跃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度。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3日判决:一、今童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ZL20071007××××.6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上海欧泰科公司、江苏欧泰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1007××××.6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飞跃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飞跃公司负担4800元,由上海欧泰科公司、江苏欧泰科公司连带负担5000元。

宣判后,上海欧泰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欧泰科公司上诉称:1.第26334号审查决定书尚处法律效力待定状态,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飞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上海欧泰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飞跃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飞跃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第26334号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至少构成等同;

3.飞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欧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飞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飞跃公司仅就上海欧泰科公司及江苏欧泰科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并销售给今童王公司使用的五条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上的160个出站机构,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飞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飞跃公司以上海欧泰科公司或江苏欧泰科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其他诉讼并不相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飞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334号审查决定书,在飞跃公司变更后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故飞跃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准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飞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上海欧泰科公司及江苏欧泰科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定位销和限位孔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了螺钉和定位槽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关于定位销和限位孔的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可知,定位销与限位孔这一结构的功能在于限制转轴及出站导轨的转动角度,以达到出站导轨的外端在衣架及衣物的重力作用下与主轨相接触后能在弹簧的弹力作用下回复原位的技术效果。

其中对于定位销,说明书实施例中还记载有“定位销通过螺纹垂直连接在转轴侧部”,结合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和说明书的解释可知,定位销即为设置在转轴侧部、参与限制转轴自由旋转角度的柱状零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螺钉系通过螺纹紧固于转轴侧部的柱状零部件,也具有参与限制转轴旋转角度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螺钉在结构和功能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相同,二者系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限位孔,通常认为孔的边缘系呈封闭状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槽系非封闭状、近半圆形的周向缺口,显然二者的技术特征并非相同。

但二者均是在轴套上沿其径向开设的缺口,并可以与定位销共同作用,实现限制转轴及出站导轨转动角度的功能,而将涉案专利中呈封闭状的条形缺口即限位孔替换成非封闭状的定位槽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上海欧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海欧泰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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