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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邬行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944号
案件名称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邬行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邬行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44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05-3室。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后志、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行涛,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蒋媛媛,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系邬行涛之妻。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诉被告邬行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上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后志,被告邬行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上砂公司起诉称:原告新上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6985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

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拥有良好的市场口碑。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邬行涛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三尼五金数控刀具批发”在线销售的红牛研磨膏使用与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邬行涛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新上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邬行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侵权商品;

二、判令邬行涛、淘宝公司赔偿新上砂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1万元。

诉讼中,原告新上砂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三尼五金数控刀具批发”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新上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字第6916号公证书一份(内含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上砂公司系第12069850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字第241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邬行涛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新上砂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邬行涛答辩称:邬行涛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知道后已下架该商品。

涉案商品价格低、利润少,新上砂公司请求的赔偿额明显偏高,邬行涛不能接受。

被告邬行涛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店铺“三尼五金数控刀具批发”的经营者为邬行涛。

二、即使邬行涛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邬行涛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邬行涛,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邬行涛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投诉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新上砂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新上砂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新上砂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邬行涛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上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

2015年1月9日,新上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序宾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淘宝网在线购买货物、线下收取货物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保证。

当日,马序宾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宝贝搜索栏中输入“红牛钻石膏”执行搜索,在显示的搜索结果中点击其中的“厂家直销优质红牛牌金钢石研磨膏钻石玉石镜面抛光膏批发包邮”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厂家直销优质红牛牌金钢石研磨膏钻石玉石镜面抛光膏批发包邮,价格¥1.50,促销¥1.30,交易成功3735;

页面右侧显示:“三尼五金数控刀具批发,掌柜:juzin596”。

该代理人付款650元购买前述商品500件,订单信息显示:“店铺:三尼五金数控刀具批发,卖家:juzin596”。

同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乙收取包装完好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886105547053),打开前述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交由马序宾保管。

同年1月15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24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新上砂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发票一份,针剂产品2支,针剂产品的标签标注“钻石膏”,并标注“牛图案+BADAK”的组合标识。

新上砂公司确认该产品并非其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邬行涛确认淘宝会员“juzin596”开设的店铺“三尼五金数控刀具批发”由邬行涛注册并经营。

新上砂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新上砂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2069850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邬行涛的行为是否侵权。

新上砂公司主张邬行涛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牛图案+BADAK”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中的牛图案相似,字母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者为相同商品;

同时,新上砂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也未经其许可生产,故邬行涛销售使用前述标识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邬行涛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原告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但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品售价为1.30,交易成功3735;

2、支付公证费80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邬行涛赔偿新上砂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新上砂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邬行涛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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