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沈杜路4239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文灿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诚星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7号。
法定代表人韩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顺星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7号。
法定代表人韩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上诉人星客特公司、被上诉人成都诚星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星行公司)、成都顺星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星行公司)均书面请求本院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星客特公司就名称为“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58973.9,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6月19日。
2014年4月22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蔡思源、工作人员陆海茵随同星客特公司的代理人李岗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7号附9号的标识为“诚悦集团成都顺星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展厅。
在此处,李岗对展厅内停放的两辆颜色分别为白色和黑色的“Ford”汽车(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一、被控产品二)进行拍摄,并从展厅工作人员处取得名片和宣传页各一张。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2014)沪嘉证经字第35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销售顾问”为杨强、公司名称为“成都诚星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7号附9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展厅的招牌为“顺星行成都顺星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展厅内陈列的被控产品一和被控产品二的车牌印有“诚星行”字样。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星客特公司向顺星行公司出具一份《专利许可承诺》,许可顺星行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涉案专利有效期、许可范围为四川省。
上述文件上加盖有星客特公司的公章。
一审庭审中,星客特公司在查看了上述《专利许可承诺》并核实了相关情况后,陈述其确实曾向顺星行公司出具过授权,但主张该授权已于2014年撤销。
就此,星客特公司举出了当时撤销授权的《法务函》原件以及“顺丰速运”详情单。
《法务函》载明:“因我司人员内部操作失误,故我司撤销对贵司200730158973.9号汽车(2008客户之星)的专利许可,通知到达即生效”;
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
详情单显示,运单号为243610388807,寄件公司为“星客特”,收件公司为“成都顺星行”,托寄物内容为“文件”,寄件时间为“11月19日”,全国统一服务热线为“4008111111”。
经拨打上述热线并输入上述运单号,被告知该邮件无状态可供查询,原因可能是运单号错误,或者该邮件并未寄出。
随后,星客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公章使用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处有一份盖有我公司公章的专利授权证书,时间显示为2012年8月20日。
因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当时的员工以为是有内部人员私自拿了公章出具该份授权书,故立即向被告寄出了一份撤销授权的通知给被告”;
同时,星客特公司还在《公章使用情况说明》中主张,其曾于2011年3月2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分局提出了刻制新公章的申请,并于取得新公章后开始使用,因此上述《专利许可承诺》是顺星行公司为了逃避侵权责任私刻星客特公司公章制作的。
就此,星客特公司举出了2011年3月16日的《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加盖有与《专利许可承诺》不同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星客特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诚星行公司及顺星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仿冒涉案专利外观的商务车,给星客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赔偿星客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星客特公司主张诚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产品的侵害;
诚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则主张其曾获得星客特公司的销售授权。
从逻辑上讲,如果上述销售授权的确存在,无论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诚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均不会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而构成侵权。
因此,在讨论诚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之前,应首先对上述销售授权是否存在进行考察。
根据诚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举出的《专利许可承诺》,星客特公司曾于2012年8月20日许可顺星行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该文件的内容,能够与星客特公司在核实文件后作出的其确实向顺星行公司出具过授权的陈述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虽然星客特公司主张该授权已于2014年撤销,但其所举出的邮件详情单无论是从内容还是查询结果上,均不能证明有关撤销授权的《法务函》曾送达到顺星行公司,在顺星行公司明确否认曾收到上述《法务函》的情况下,该院对星客特公司关于其已于2014年撤销对顺星行公司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星客特公司另主张顺星行公司私刻公章,伪造了上述《专利许可承诺》,并举出了《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加盖有不同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加以证明。
该院认为,星客特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就特定公章的使用情况,但不足以证明顺星行公司有私刻公章、伪造文件的行为。
并且,星客特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未能合理解释其在庭审中对顺星行公司出具授权的认可,也与其提交的《法务函》中关于“因我司人员内部操作失误,故我司撤销对贵司200730158973.9号汽车(2008客户之星)的专利许可”的记载相矛盾。
该院对星客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为了实现产品销售的目的,以各种方式对外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是不可缺少的。
因此,星客特公司许可顺星行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必然蕴含了允许顺星行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意思,故顺星行公司以展示被控产品为手段的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虽然诚星行公司也参与了被控产品的展示,但该行为并未因诚星行公司的加入而超出了顺星行公司的展厅范围,更谈不上超出了涉案专利的许可范围,故诚星行公司与顺星行公司共同实施的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星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星客特公司承担。
宣判后,星客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星客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专利许可承诺》系伪造。
在该承诺书中,顺星行公司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星客特公司已举证证明承诺书上的公章与其出具期间星客特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
考虑到该份伪造的承诺书可能导致的不良影响,星客特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撤销。
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星客特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诚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承担。
诚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提供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专利许可承诺》系上诉人星客特公司出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星客特公司代理人在与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后,认可了该承诺书的真实性;
虽然星客特公司表示已于2014年撤销该承诺书,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撤销授权的函件曾送达到顺星行公司。
现星客特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顺星行公司伪造,不但与其庭审中认可的行为相矛盾,也与其表示曾寄送过撤销授权函件及撤销函件中的内容相矛盾。
因此,星客特公司认为顺星行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承诺》系伪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认可。
诚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的展示行为系经星客特公司许可与授权,不构成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星客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是诚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案涉被控产品的行为是否经星客特公司许可,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案涉《专利许可承诺》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本院认为,星客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曾授权顺星行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该认可行为亦为星客特公司出具的《法务函》所记载的内容所印证,故星客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但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行为相互矛盾,也与其表示曾寄送过撤销授权函件及撤销函件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专利许可承诺》上所加盖的星客特公司印章系伪造,故星客特公司关于案涉《专利许可承诺》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专利许可承诺》是否已被撤销的问题。
星客特公司认为其已于2014年将有关撤销授权的《法务函》送达到顺星行公司,案涉《专利许可承诺》已被撤销。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院对星客特公司提供的运单号进行了查证,被告知该邮件无状态可供查询,其原因可能是运单号错误,或者该邮件并未寄出。
因此,在星客特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将有关撤销授权的《法务函》送达到顺星行公司,顺星行公司又明确否认曾收到上述《法务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星客特公司并未撤销对顺星行公司的授权,并无不当。
综上,星客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