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78号原告林圣斌。
委托代理人韩少朋,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龍森卫浴门经营部。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坚场。
被告黄武兵。
原告林圣斌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龍森卫浴门经营部(以下简称龍森经营部)、黄武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林圣斌的委托代理人韩少朋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拥有ZL201330107136.9号“工艺玻璃(蓝色妖姬)”外观设计专利,并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图案及色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107136.9号“工艺玻璃(蓝色妖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1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需查明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授权公告图,3、专利缴费票据;
第二组证据:1、龍森经营部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0219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及公证费票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玻璃(蓝色妖姬)”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7136.9,现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系用于门窗等家具的装饰玻璃部分,呈长方形构图,整幅图由一根S曲线枝叶蜿蜒而上,枝干及叶脉呈黑色线条状。
枝叶中上部点缀有一朵绽放的蓝紫色玫瑰花,该玫瑰花上下各有一朵蓝紫色玫瑰花苞。
该外观设计的保护包含色彩。
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前往昆明市雨龙路博美建材城商场内一门头标示有“三星室内整体套装门”、“三星门业”、“博美建材市场2区6栋5-6号”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5件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上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龍森卫浴门经营部印鉴,及名片一份,上记载“友派门业”、“黄武彬经理”。
原告认为系二被告销售上述涉案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的ZL201330107136.9号专利,其具有显著个性化的美术设计元素集中在花口与色彩部分,应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性设计部分来评判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色彩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性部分设计不相同,而且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观察力,会产生两者不相似的认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余争议问题无需再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圣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