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阶,男。
委托代理人:刘丰,男,系被告陈永阶女婿。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诉被告陈永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波、陈淑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陈永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北街的“小天使”,被告正在销售的三款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猪猪侠”商标注册证书一份(共计2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是“猪猪侠”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8类)包括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证据二,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玩具照片(共计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在获得“猪猪侠”商标注册后,在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并且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粘贴有防伪���贴。
证据三,被告销售的玩具照片(共计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玩具上“猪猪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猪猪侠”相同,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证据四,原告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共计8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在每一件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被告陈永阶答辩称:涉案玩具是上级代理商放在我店里代卖的,出售价位也很低,都在三、四元左右,店里玩具总金额也不会超过千把块钱。
被告陈永阶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远玩具销售单”五张。
拟证明涉案玩具是从案外佘飞处进的。
证据2.玩具实物三套。
拟证明涉案玩具是工商部门扣押的,是从案外人佘飞处进的。
对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永阶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被告陈永阶提交的证据,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查证核实,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猪猪侠”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和销售“猪猪侠”玩具,并在玩具外包装上粘贴防伪标贴。
2015年7月8日,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开展知识产权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维权服务地域范围包括北京、天津、湖北等地。
代理权限包括签署各类维权打假举报材料;
收集侵权产品信息;
配合工商、文化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动;
代理诉讼并签署各类诉讼文件。
同时,双方对各项费用的支付也做了约定:乙方已发律师函及已做调查取证或诉讼的案件,在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2000元后,可以单方终止该案件;
在北京市以外的省、直辖市,除公证费、诉讼费用(含以上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承担外,差旅费用采取包干的方式:即各项差旅费用(含长途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平均到每个案件,不得超过500元,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永阶销售的涉案玩具,系从案外人佘飞处购进,玩具外包装上没有厂名、厂址及生产者信息等内容。
经原告咏声动漫公司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属于未经许可、非法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经本庭比对,被告陈永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商标“猪猪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猪猪侠”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猪猪侠”商标,并核定在玩具等第28类商品、服务���目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对“猪猪侠”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玩具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提供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来源,但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没有厂名、厂址及生产者信息等内容,明显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玩具等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明知涉案商品系假冒产品仍然购进销售,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永阶负担。
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时预交,被告陈永阶应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直接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民事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其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