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孔玮。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吴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锋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该管委会主任。
被告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
原告孔玮与被告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洛尔公司)、鄂尔多斯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管委会)、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2015年10月20日、2016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玮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告斯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锋彬(参加第一次庭审)、赵学岐(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路管委会、常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诉称:扬州托普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路灯灯具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
2014年8月13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孔玮。
该产品投入市场后畅销全国各地。
经调查,安装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府利美佳苑门前路等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该路灯建设单位是大路管委会、制造单位是斯洛尔公司、销售单位是常星公司,大路管委会的使用行为、斯洛尔公司制造销售行为、常星公司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大路管委会停止使用,斯洛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常星公司停止销售;
2、被告斯洛尔公司、常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原告孔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律师调查笔录及所附照片、招标公告,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斯洛尔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明斯洛尔公司主体资格;
4、(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斯洛尔公司辩称:1、其仅向诉称的路段供应过灯杆,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灯头;
2、原告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
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其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斯洛尔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仅向常星公司销售灯杆,不包括灯具、光源。
被告大路管委会书面辩称:1、其公开招标的工程五标段由常星公司中标,其对于常星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2、其招标时已经要求投标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主观善意无过错;
3、其购买路灯仅是为了使用,不是搞生产经营;
4、其与常星公司签订了合同文件,而且投标文件显示常星公司的产品系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来源合法,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大路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路管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路新区市政区主次干道及快速路路灯工程招标文件;
2、大路新区市政区主次干道及快速路路灯工程4标段投标文件及合同;
3、大路新区市政区主次干道及快速路路灯工程5标段投标文件及合同。
被告常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孔玮提供的证据,斯洛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对斯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孔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大路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斯洛尔公司无异议,孔玮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当庭出具了大路镇地图网络打印件,孔玮、斯洛尔公司均无异议。
大路管委会、常星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孔玮证据1、3、4,因斯洛尔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孔玮证据2中的招标文件因和大路管委会提交的招标文件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孔玮证据2中的律师调查笔录及附图,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孔玮证据5,因孔玮在本院涉诉多起,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斯洛尔公司证据,因加盖的公章与常星公司全称存在明显差别,且未能给予合理说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大路管委会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孔玮、斯洛尔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从主视图观察,灯具外形轮廓由上下两个细长圆弧构成,在靠近灯座底部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
从仰视图观察,灯具整体呈椭圆形,在光源区部分上部椭圆下部横线,且由凹形装饰与尾部平行线条相对(详见附图一)。
2014年7月1日,托普公司与孔玮签订灯具外观专利转让合同,托普公司将ZL20063008××××.4专利权转让给孔玮,并约定对于转让之前的请求行为,孔玮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赔偿。
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孔玮。
2015年8月18日,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棱光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孔玮支付许可使用费385元。
2015年10月12日,孔玮向棱光公司出具专利使用费发票,金额为43120元。
2015年10月21日,棱光公司向孔玮汇款43120元。
2010年8月,大路管委会对大路新区市政区主次干道及快速路路灯工程进行招标,其5标段包括经二路、经五路和纬五路。
常星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投标,其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中由飞利浦照明中国工程专业照明部华北地区办事处出具工程授权函,授权常星公司为大路新区市政区主次干道及快速路路灯工程飞利浦照明产品的指定供应商,销售飞利浦品牌灯具,在制造商资格证明文件中提供了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文件。
常星公司中标后与大路管委会签订了合同。
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道路呈五横六纵,在左二纵路上有府利美佳苑,原告在府利美佳苑门口拍摄了被诉侵权路灯,路灯灯杆铭牌标注“扬州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孔玮认为被诉侵权路灯主视图呈现V字形特征,发光区域类似于无柄乒乓球拍,单、双光源均构成近似;
斯洛尔公司认为双光源不构成侵权,因双光源灯具亦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孔玮当庭确认相同的双光源灯具确实申请了专利,其也从托普公司处受让了相关专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孔玮的第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孔玮经托普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而孔玮亦认可从托普公司受让了相同外观的双光源外观设计,托普公司在申请时已经通过单、双光源的区别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区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具有限定作用,故对孔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双光源灯具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单光源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两者的相同点是,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V”字形的流线设计,从仰视图看,光源区均呈现上部椭圆下部横线,尾部为平行横线设计。
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光源区顶部没有凹形装饰,但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详见附图二)。
综上,被诉侵权的单光源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常星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孔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孔玮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于涉案路段上存在被诉侵权路灯这一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涉案府利美佳苑门口的被诉侵权路灯系常星公司中标的工程。
常星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停止侵权,因为涉案专利已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因孔玮的损失以及常星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清,孔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单光源路灯的数量,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常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孔玮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常星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常星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灯具制造商文件并非斯洛尔公司,孔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斯洛尔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灯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孔玮关于斯洛尔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专利法并未规定未经许可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孔玮主张大路管委会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路管委会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大路管委会、常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星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常星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