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安岳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揭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出生地贵州省凤冈县,住安岳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源斌,广东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乙,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韩某、万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韩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被告人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始,被告人万某甲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中街十巷8号3楼为工厂、永兴西街32号一楼为仓库、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2A618档为档口,并雇佣被告人韩某、万某乙,在上址生产、存储、销售假冒“katespade(NEWYORK)”注册商标的皮具。
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分别抓获三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1批及销售单据10本。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263240.5元;
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价值237342.4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韩某、万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
韩某、万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万某甲、韩某、万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万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万某甲存在以下量刑情节:近半数商品被查获时没有销售,属于未遂;
初犯,为生活所迫,法律意识淡薄,愿意缴纳罚金;
家庭困难,父亲生活不能自理,儿子离家出走,家庭生计难以维持;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万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韩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
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
部分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
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韩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始,被告人万某甲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中街十巷8号3楼为工厂、永兴西街32号一楼为仓库、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2A618档为档口,并雇佣被告人韩某、万某乙,在上址生产、存储、销售假冒“katespade(NEWYORK)”注册商标的皮具。
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分别抓获三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1批及销售单据10本。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263240.5元;
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价值237342.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熊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销售单据,鉴定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万某甲、韩某、万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韩某、万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韩某、万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韩某、万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万某甲、韩某、万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万某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万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万某乙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