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揭东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益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永泰集贤北一巷5号一楼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
同年12月1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69748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2160件。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张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远远低于鉴定价格,鉴定价格过高,量刑时应从轻考虑;
未遂;
如实供述,初犯,妻子面临分娩。
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永泰集贤北一巷5号一楼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
同年12月1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69748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2160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书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关于“adidas”运动长裤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张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张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2160件,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