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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宇与上海研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459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宇与上海研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王宇,上海研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理灿。

委托代理人陈晓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研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

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王宇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上诉人王宇的委托代理人曾欣律师、被上诉人上海研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霸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3年,劲霸公司发现研鼎公司所主办的网站“www.haochi123.com”上大量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且销量巨大。

经劲霸公司公证购买确认研鼎公司所销售的服装系假冒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王宇是研鼎公司的股东,该网站的服务器系由王宇租赁。

劲霸公司在办理公证购买时发现王宇系实际收款人,研鼎公司为王宇注册网站给予提供主体信息等便利,王宇则租赁服务器、在线销售商品收取货款,研鼎公司和王宇以分工合作形式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研鼎公司、王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研鼎公司、王宇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含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385元);

3.诉讼费用由研鼎公司、王宇承担。

研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的“www.haochi123.com”网站虽然注册在研鼎公司名下,但该网站是由研鼎公司原员工王宇擅自以研鼎公司名义进行注册,网站实际由王宇负责经营,研鼎公司对该网站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毫不知情。

王宇在该网站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与研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劲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宇在原审中辩称:确认其个人在2011年5月17日在淘宝网通过代理商办理涉案网站的工信部备案,网站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为虚拟数字,实际销售“劲霸”的服装只有3个订单;

在劲霸公司提起诉讼的第一时间通知卖家下架相关产品;

并保证此事件与研鼎公司无关,其个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劲霸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

研鼎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49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通信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3年6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40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理灿操作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打开傲游浏览器2.5.18,屏幕显示为浏览器的起始页面,登录“haochi123.com”,点击“团购”进入团购页面,搜索“劲霸”字样,登录该网站会员并通过网上支付方式购买网站内名称显示为“【全国包邮】仅99元,即得原价980元劲霸100%棉T恤劲霸男装男装休闲短袖棉T恤衫,绅士的高雅品味与男人的霸气不羁完美结合,高档时尚,彰显您的男人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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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45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理灿于2013年5月23日来到位于中山西路XXX弄XXX号临的圆通物流中转站,楼理灿从快递人员处签收包裹一个(快递单号XXXXXXXXXX),公证员对包裹上的“快递单”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对衣服拍照、封存,由楼理灿带回留存。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45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9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从快递人员处签收申通快递邮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公证员对包裹上的“快递单”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取出两件衣服拍照、封存,由楼理灿带回留存。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当庭拆封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袋。

第4505号公证书封存的包裹中有快递袋、申通快递单(单号XXXXXXXXXXXX),装有2件衣服,第一件灰色横条纹短袖T恤,价格158元,第二件短袖白色T恤,价格99元。

第4504号公证书封存的包裹中有快递袋、圆通快递单(单号XXXXXXXXXX),装有毛衣T恤1件,价格128元。

上述快递单载明发货人均在浙江省。

王宇已经通过支付宝收取上述款项385元。

上述3件服装领标、产品的吊带及包装袋等处标有“劲霸男装K-BOXING及图”等标识,经辨认,正品服装的领标没有“劲霸男装”字样,且正品服装领标中图形位于英文K-BOXING右侧,封存产品则在英文K-BOXING左侧。

正品同类型服装价格在500元左右。

上述服装的标识与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劲霸K-BOXING及图”相同或相似。

劲霸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ICP备案网站信息”记载情况为,网站名称:上海研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网站负责人姓名:刘雪梅;

网站首页网址:www.haochi123.com;

网站域名:haochi123.com;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备XXXXXXXX号-2。

“ICP备案主体信息”记载情况为,备案/许可证号:沪I**备XXXXXXXX号;

审核通过时间:2012-07-12;

主办单位名称:上海研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主办单位性质:企业。

原审法院另查明:haochi123.com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记载该域名注册人是Wangyu(王宇),域名服务器f1g1ns1.dnspod.net,f1g1ns2.dnspod.net。

注册时间为2005年4月28日。

2013年5月20日,王宇与保定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IDC服务器托某协议,王宇将www.haochi123.com服务器交保定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托某,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5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劲霸公司系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此,可以认定劲霸公司的上述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涉案服装,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劲霸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劲霸K-BOXING及图”等标识与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虽然涉案的网站注册在研鼎公司名下,但网站的运营管理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实际为王宇所为,并非研鼎公司;

劲霸公司主张研鼎公司与王宇以分工合作形式,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求判令研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宇未经劲霸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相关审核,就涉案商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宇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劲霸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劲霸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宇的侵权获利或者劲霸公司因王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对于王宇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王宇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实施的期间、后果,王宇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劲霸公司为制止王宇侵权行为所支出开支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一、王宇应立即停止对劲霸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王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385元);

三、对劲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劲霸公司预付),由劲霸公司负担1,837元,王宇负担3,023元。

原审判决后,劲霸公司和王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劲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劲霸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在认定研鼎公司侵权责任方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研鼎公司为王宇注册网站提供了营业执照等主体文件资料;

另从本案涉案网站的备案号“沪I**备XXXXXXXX号-2”来看,涉案网站是以研鼎公司主办网站www.52rd.com(该网站备案号为沪I**备XXXXXXXX号)子网站的形式存在;

加之王宇既是研鼎公司的股东,也是研鼎公司的监事,研鼎公司为王宇开办网站提供主体证明资料和挂靠之便利符合情理。

二、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金额方面存在不足。

王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劲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涉案网站上显示的参与团购人数和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价来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额,进而确定王宇和研鼎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根据涉案网站上显示的销售数据计算,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额达到466,245元,劲霸公司仅按成交额的50%以下主张赔偿,完全合理。

针对劲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研鼎公司辩称:其对王宇通过相关网站以研鼎公司名义快速备案并不知情;

涉嫌侵权网站域名以及收款人等信息都是王宇个人,而研鼎公司有自己的网站,不可能帮助王宇实施备案和侵权,此事与研鼎公司毫无关联。

针对劲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王宇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所售商品均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在淘宝网卖家购入,实际只销售了3件,也尽到了注意义务,故请求驳回劲霸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劲霸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宇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王宇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个订单是其网站的商家通过淘宝网上货,由淘宝网卖家房艮凤(淘宝ID:劲霸男人008)、项光耀(淘宝ID:小象鼻子1102)发货,是正规途径,故不认可原审法院有关王宇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之合法来源的认定,鉴于王宇因缺乏专业辨识能力,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事实上已停止侵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宇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过重。

针对王宇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劲霸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价和数量在网站上均有显示,仅销售3件是不可信的,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研鼎公司对王宇的上诉没有异议,并称据其所知王宇已于2013年9月初在淘宝网上快速注销了ICP备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劲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之权属方面的证据,另查明:2004年8月28日,案外人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商标、“”商标分别核发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等,该两项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14年8月27日止;

2012年1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均为劲霸公司。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上述两项商标已于2014年3月2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2010年7月7日,劲霸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商标核发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T恤衫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止。

劲霸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其仅主张王宇和研鼎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劲霸K-BOXING及图”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其在本案中并不主张对该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劲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之证明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再查明:(2013)沪徐证经字第4011号公证书所附实时截屏打印页内容显示,3件被控侵权服装在www.haochi123.com网站的“团购”页面(“123生活团”网)显示的团购有效期均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其中99元棉T恤价格下方显示“3,727人已购买”,128元假两件男士毛衣T恤价格下方显示“360人已购买”,158元夏装T恤价格下方显示“324人已购买”;

“123生活团”网在线支付方式显示有2种:网上银行支付(其中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17家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财付通和支付宝)。

3件被控侵权服装领标上的标识由“”、“K-BOXING”和“劲霸男装”组合而成,其中“”在图文标识的左侧,“K-BOXING”和“劲霸男装”以上下排列的方式在图文标识的右侧;

3件被控侵权服装吊牌上的标识由“”、“K-BOXING”和“劲霸男装”自上而下排列组合而成;

3件被控侵权服装胸口均有“”标识;

3件被控侵权服装包装袋正面中间偏上部位均有自上而下排列的“”、“K-BOXING”和“劲霸男装”标识。

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王宇在原审中提供了被控侵权服装实际发货的淘宝网商家订单信息截屏打印件,欲证明被控侵权服装是由“123生活团”平台上的卖家在淘宝网商家网店里下的订单。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登录王宇称系其网站管理之平台商户的淘宝网账户(账户名sunguoqiang1234),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搜索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商品后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的页面有卖家信息、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其中卖家信息中的昵称为“小象鼻子1102”,真实姓名为“项光耀”,订单状态是“已确认收货”,实付款45元,收货地址为“楼理灿……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200030”,物流公司为申通E物流,运单号为XXXXXXXXXXXX,买家留言为“要劲霸的标”;

另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搜索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商品后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的页面有卖家信息、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其中卖家信息中的昵称为“劲霸男人008”,真实姓名为“房艮凤”,成交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宝贝描述为“2013春装新款劲霸男装正品男士长袖T恤假两件……”,订单状态是“已确认收货”,实付款55元(含运费5元),收货地址为“楼理灿……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200030”,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买家留言为“代发的不要发货清单”。

上述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的订单运单号与(2013)沪徐证经字第4505号公证书公证保全收到的快递运单号一致,该快递包裹内价格分别为158元和99元的被控侵权服装从淘宝网的购入总价为45元;

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的订单与价格为128元的被控侵权服装成交时间、收件人、收货地址完全一致,宝贝描述亦基本一致,该被控侵权服装从淘宝网的购入价格为55元(含运费5元)。

就王宇有关其在网站上销售商品均是通过支付宝收款,以及仅销售了涉案3件被控侵权商品之主张能否成立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登录涉案“123生活团”网站后台http://tuan.haochi123.com/_Enter_Manage_Tuan_K4R6M2_XXXXXXXX/index.php,以及账户名为coolkinglet@163.com的支付宝账户核实相关数据。

劲霸公司确认演示登录的支付宝账户系王宇的商户版支付宝账户,并确认商户版支付宝账户的进出账明细记录商户不能自行删除或修改。

登录王宇账户名为coolkinglet@163.com的支付宝账户,点击“交易记录”,“交易时间”选择“自定义”自2012年11月1日00:00(团购有效期起始日)至2013年5月21日24:00(涉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日),金额范围选择99-99,交易状态选择成功,资金流向选择收入,点击搜索,显示99元的收入有351笔;

交易时间选择自2012年11月1日00:00至2013年5月21日24:00,重新在金额范围选择158-158,交易状态选择成功,资金流向选择收入,点击搜索,显示158元的收入有25笔;

交易时间选择自2012年11月1日00:00至2013年5月21日24:00,重新在金额范围选择128-128,交易状态选择成功,资金流向选择收入,点击搜索,显示128元的收入有15笔。

登录涉案“123生活团”网站后台,点击页面上方频道条“订单列表”,将支付宝158元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商品名称”内容输入到网站后台“订单列表”中的“订单号”进行搜索,显示的是劲霸公司公证购买的信息,此操作证明在后台中的“订单号”系支付宝查询信息中的“商品名称”;

在网站后台查询支付宝158元搜索结果的第二条,鼠标点在具体订单号上可以弹出商品名称[品牌]等相关信息,证实该条商品与涉案侵权商品无关;

根据支付宝搜索结果在后台中通过如上方式逐条查询在王宇支付宝账户内搜索到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25笔158元收入在网站后台对应的商品名称[品牌],查询结果是除第一条外其他商品显示均与涉案侵权商品无关。

对于劲霸公司存疑的能否在网站后台修改相关数据问题,本院在演示过程中点击在网站后台查询支付宝158元搜索结果的最后一条(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进入列有基本信息、收货人信息、商品信息、费用信息和操作信息等具体内容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中“商品信息”右侧的“编辑”按钮,弹出显示有“您不能修改已发货的订单”之页面。

继续在涉案“123生活团”网站后台进行演示,点击页面上方频道条“订单列表”,将支付宝128元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商品名称”内容输入到网站后台“订单列表”中的“订单号”进行搜索,显示的是劲霸公司公证购买的信息;

在网站后台查询支付宝128元搜索结果的第二条,鼠标点在具体订单号上可以弹出商品名称[品牌]等相关信息,证实该条商品与涉案侵权商品无关;

根据支付宝搜索结果在后台中通过如上方式逐条查询在王宇支付宝账户内搜索到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15笔128元收入在网站后台对应的商品名称[品牌],查询结果是:第一笔系被控侵权商品,订单号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无查询结果,除此之外其他商品显示均与涉案侵权商品无关。

继续在涉案“123生活团”网站后台进行演示,点击页面上方频道条“订单列表”,将支付宝99元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商品名称”内容输入到网站后台“订单列表”中的“订单号”进行搜索,显示的是劲霸公司公证购买的信息;

在网站后台查询支付宝99元搜索结果的第二条,鼠标点在具体订单号上可以弹出商品名称[品牌]等相关信息,证实该条商品与涉案侵权商品无关;

根据支付宝搜索结果在后台中通过如上方式逐条查询在王宇支付宝账户内搜索到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351笔99元收入在网站后台对应的商品名称[品牌],查询结果是:第一笔系被控侵权商品,订单号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无查询结果,订单号839和763是充值记录,通过充值99元的方式购买剃须刀,除此之外其他商品显示均与涉案侵权商品无关。

对于上述在王宇支付宝上查询到的128元和99元各两单商品在涉案网站后台无查询结果的问题,王宇解释有3种可能性,一是有可能被王宇删除或者误删除,二是可能当时网络故障,导致订单没有写入数据库,三是后期数据库有损坏,丢失记录,王宇称第二种可能性较大。

劲霸公司则认为,涉案网站后台显示的内容由数据库控制,数据库可以进行更改和删除。

对此,王宇称网站上显示的数据是可以更改的,如网站上的团购数量。

二审审理中,劲霸公司确认,涉案网站www.haochi123.com的ICP备案已于2013年9月9日注销通过,主办单位由研鼎公司变更为个人,但该网站仍能打开;

劲霸公司并于2016年3月23日确认,被控侵权行为目前已经停止,但不清楚具体停止侵权时间。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已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件被控侵权服装领标、吊牌、胸口和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领标、吊牌和包装袋上使用的“K-BOXING”标识与劲霸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领标、吊牌和包装袋上使用的“劲霸男装”标识中具有识别功能的部分“劲霸”与劲霸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亦相同,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服装属于相同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由于公证购买的服装款均由王宇收取,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宇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服装的时间为2013年5月,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王宇停止侵权,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尚缺乏证据证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在原审判决时确已停止,鉴于现行商标法已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而非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此外,原审第一项判决未写明停止侵权针对哪项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当,根据劲霸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范围以及法院已认定的侵权事实,原审第一项判决的规范表述应为,王宇应停止对劲霸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研鼎公司是否应当与王宇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王宇有关其已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网站域名haochi123.com由王宇于2005年注册,且www.haochi123.com网站服务器亦由王宇交案外人托某,虽然在被控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时该网站的ICP备案主办单位为研鼎公司,这只能说明研鼎公司就网站的ICP备案事宜可能提供了便利,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研鼎公司参与了网站的实际经营,更缺乏证据证明研鼎公司对王宇通过涉案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明知的或者故意为王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劲霸公司有关研鼎公司应与王宇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3件被控侵权服装是由淘宝网上的两个商家直接发货,但王宇在“123生活团”网站团购信息中宣传99元和158元的T恤原价分别为980元和768元,且王宇就128元被控侵权服装向淘宝网商家支付的价款为55元(含运费5元),而就158元和99元的两件被控侵权服装向淘宝网商家支付的总价款只有45元,从买入和卖出价格来判断,王宇并非如其辩称已尽到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王宇的主观状态不符合前述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规定。

因此,本院对王宇就合法来源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劲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涉案网站上显示的团购人数和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价来确定王宇的销售额,进而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王宇则认为实际只销售了3件被控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登录涉案网站后台和王宇的商户版支付宝账户,演示结果表明,从团购有效期起始日至涉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日止,王宇支付宝账户内交易成功的99元、128元、158元的收入中能确定系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交易只有3笔,但99元和128元收入中各有2笔订单在网站后台中找不到对应的查询结果,无法排除所销售的不是被控侵权商品,另鉴于劲霸公司和王宇均确认涉案网站数据库是可以修改的,加之涉案网站上显示的支付方式除支付宝外,还有网上银行支付和财付通支付,且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客户通过除支付宝之外的支付渠道特别是财付通所支付的款项只转入王宇的支付宝账户,故本院既不能通过演示结果认定在团购开始至劲霸公司申请公证保全时王宇仅销售了3件被控侵权商品,亦不能依据涉案网站团购信息所显示的团购数量来确定王宇的实际销售情况,在缺乏证据证明劲霸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王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

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由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0元,上诉人王宇负担人民币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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