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4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物美超市。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安路28号。
经营者:金爱妹,该超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