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61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郁南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以中山市XXX为据点,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组装的豆浆机上印制“Joyoung九阳”标识,先后向他人销售上述侵权豆浆机683台,共价值人民币97256元。
同年11月26日下午,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缴获送货单14张、贴标机1台、假冒“Joyoung九阳”商标的豆浆机271台(共价值人民币31165元)、无贴标豆浆机100台及九阳牌豆浆机说明书、包装纸箱等物1批。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7315858号的“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豆浆机等。
将扣押的上述侵权产品上使用的“Joyoung九阳”标识与第7315858号的“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2015年12月1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在中山市XXXXX查扣的标有“Joyoung九阳”标识的豆浆机、豆浆机说明书、电源线、包装箱等物品均为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潘某庆的陈述、投诉信、举报书、委托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办案说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送货单、统计单据、产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书、证人傅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为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有家人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情况不是法定或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黄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缴获的假冒“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标识的豆浆机、豆浆机说明书、电源线、包装箱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