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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李满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869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869号
案件名称范某与李满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8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某甲,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8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文博,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饶文博、李某及其辩护人喻晨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范某甲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横沙村平乐十一巷3号与平乐中二巷8号一楼仓库内,雇佣被告人李某从事销售假冒“VALENTINO”、“LOUISVUITTON”、“CHANEL”等注册商标女式皮鞋的送货工作。

2015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平某十一巷3号的一楼仓库内抓获李某,并从二仓库内共计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式皮鞋3507双。

经鉴定,其中1588双假冒“VALENTINO”、“LOUISVUITTON”、“CHANEL”注册商标的女式皮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1950元。

同年11月23日,范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李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范某甲、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范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二、被告人范某甲在本案中属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范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四、被告人范某甲患有鼻咽癌。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范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属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三、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四、被告人李某有××史。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范某甲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横沙村平乐十一巷3号与平乐中二巷8号一楼仓库内,雇佣被告人李某从事销售假冒“VALENTINO”、“LOUISVUITTON”、“CHANEL”等注册商标女式皮鞋的送货工作。

2015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平某十一巷3号的一楼仓库内抓获李某,并从二仓库内共计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式皮鞋3507双。

经鉴定,其中1588双假冒“VALENTINO”、“LOUISVUITTON”、“CHANEL”注册商标的女式皮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1950元。

2015年11月23日,范某甲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侵权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产品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人李某的诊断证明书,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衡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范某甲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涉案仓库钥匙照片,出租房屋合同书,证人蒋某、吴某乙、骆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范某乙、洪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甲、李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范某甲、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李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甲、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假冒“VALENTINO”、“LOUISVUITTON”、“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女式皮鞋3507双,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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