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九华,曾用名吴恩华,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淘宝店店主,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世来、李晓静,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九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九华及辩护人吕世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九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其暂住地经营多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0余元。
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抓获被告人吴九华,并查获假冒商标的衣服共计22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九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九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九华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有退赃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九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九华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低价购入假冒“阿某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其暂住的杭州市江干区采菱路19号402室经营多家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余元。
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暂住地抓获被告人吴九华,并查获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商标的衣服共计22件。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吴九华是其姐夫,且其知道吴九华在网上销售耐克、阿某三叶草品牌的衣服,但不知道吴九华销售衣服品牌的真假。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涉案支付宝账号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转账明细等数据作为证据使用。
3、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证实五个支付宝账户的交易数据包括买家信息、卖家信息、交易金额、创建时间、商品信息等,且五个支付宝账户的总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58345.6元。
4、部分支付宝交易信息及网店照片,证明被告人吴九华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的情况及网店的页面外观特征。
5、部分刷单信息,证明标有“88”或“9”的订单信息中的买家姓名为闫丽、刘某、李某、陈某、杨爱珠等,能与其查获的5个支付宝账号数据中的买家对应。
6、支付宝账户信息,证明被告人吴九华的其中三个淘宝账户对应的支付宝账户信息。
7、销售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吴九华与买家的聊天内容,且在他人询问商品是否是正品的时候谎称是正品的情况。
8、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阿某达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阿某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商标侵权等事宜,且该公司的类型、营业期限及经营范围。
9、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内容包括处理商标侵权等法律事务,及该公司的类型、营业期限及经营范围。
10、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阿狄达斯品牌于2007年变更为阿某达斯品牌,及涉案的“三叶草”商标、“adidas”商标均已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商标注册。
1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的“NIKE和勾图形”组合图形商标、“勾图形”商标及“NIKE”商标均已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
12、回函,证明在被告人吴九华住处查获的标记“三叶草”、“adidas”商标的服装,经阿某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该公司未授权吴九华生产、销售该公司产品。
13、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九华的住处查获的标有“NIKE”等商标的服装,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服装不属于该公司产品。
且该公司提供了对应的正品型号及价格,同时未授权被告人吴九华开设网店储存、销售该公司产品。
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电脑主机、服装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九华暂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的电脑主机一台及现场标有耐克、阿某达斯商标的衣服共22件,且电脑主机及衣服的外观特征。
15、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九华注册的淘宝网店账号进行实验登录的情况。
16、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对相关的支付宝账户信息进行调取、查看及刻盘保存的程序。
1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七个支付宝账户进行调查,仍有两个账户未能查证。
1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九华的到案情况。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九华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吴九华的供述,证明其为牟利,从2013年5月开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四季青大厦和钱塘大厦的店铺购进假冒“耐克”、“阿某达斯”品牌的衣服,并先后注册了“德玛西亚九哥”、“三叶草_时尚运动”、“nike_九哥服装”、“九哥运动”、“tb_3780072”、“nike_小雷服饰”、“nike_九哥服饰”7个淘宝账号,在网上进行销售。
同时,在其支付宝交易数据中包含刷单,包括在备注信息中标记“8”、“88”、“99”等的订单,还有通过其他人刷单但没有标记的订单,及自己用小号进行刷单。
其销售金额为9万5千余元,违法所得有3万块左右。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九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九华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九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九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服装共计二十二件予以没收;
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印有“yuhui逾辉”字样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