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人夏尔·伯纳德·约瑟夫·马里。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梅柯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艳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梅柯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以其已在(2015)沪知民初字第299号案中与被告一并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