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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林丹、周宗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83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林丹、周宗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林丹,周宗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丹。

被告:周宗灼,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磻溪镇磻溪村鲤鱼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3********。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为与被告林丹、周宗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6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丹、周宗灼虽经本院有效送达法律文书,但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起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原告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使得“西湖龙井”商标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了解,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在《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丹未作答辩。

被告周宗灼书面答辩称,根据(2014)浙台正证字第02150号公证书可以确认,其载明的销售者应该为台州市路桥尚品茶叶商行而非周宗灼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品尚茶行,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茶叶,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拟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一份,拟证明西湖龙井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4、西湖龙井使用管理规则一份,拟证明西湖龙井商标的管理及使用要求;

证据5、(2014)浙台正证字第0215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标有“西湖龙井”商标茶叶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证据7、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处理侵权事宜;

证据8、个体工商户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林丹、周宗灼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8,分别由公证机构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7律师函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亦未提交被告有效接收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灼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是“台州市路桥品尚茶行”业主;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正式开业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

证据4、房东房产证复印件及门牌号地址变更证明,拟证明被告所租用的房产系徐云贤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和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系关于被告主体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和证据4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井茶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奎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王奎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东路桥大道196-198号附近,在标有“尚品茶庄”的商铺购买了礼盒装茶叶一盒,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46356、盖有“台州市路桥尚品茶叶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印有名字为“林子”、电话号码为“139××××8594,0576-82968029”的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门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商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运至公证处,用公证处相机对所购的礼盒装茶叶外包装、收款收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再将礼盒装茶叶加贴公证处封条。

上述购买、封存、拍摄行为,均记载于该公证处的(2014)浙台正证字第02150号公证书内。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费用400元。

另查明,被告林丹曾注册过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尚品茶叶商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为139××××8594,该商行于2014年3月14日注销登记。

台州市路桥品尚茶行,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东路桥大道198号,注册号:331004650125518,经营人为周宗灼,其公民身份号码:××,该个体工商户在本案诉讼期间注销。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权人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4)浙台正证字第0215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5日,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为“路桥大道196-198号”,商铺名“尚品茶庄”,根据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地址在“路桥大道196-198号”的商铺,其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品尚茶行”,登记经营者为周宗灼。

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尚品茶叶商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记载其经营者为林丹,登记手机号码139××××8594,经营地址为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东路桥大道198号。

购买涉案产品时一并取得的名片中联系人电话号码与林丹在“台州市路桥尚品茶叶商行”注册登记中的电话号码一致,且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中印章名称“台州市路桥尚品茶叶商行”与林丹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相同,故可以推定涉案产品销售者为林丹。

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商品茶叶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礼品袋、包装礼盒、铁罐、内包装袋表面上均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与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周宗灼与被告林丹分别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及实际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以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和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丹、周宗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丹、周宗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林丹、周宗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75元,由被告林丹、周宗灼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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