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汈东农场汈东街B区27号废弃厂房内,雇请他人进行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洗发剂的生产和包装。
2014年12月10日,汉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商标标识的包装共40000余套件,查获成品假冒“海飞丝”、“飘柔”洗发剂共3036瓶(价值91471元)。
经现场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与“海飞丝”、“潘婷”、“飘柔”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吴某、王某心、李某、陈某的证言。
书证: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别报告书、报案材料、现场照片、川价鉴定字(2014)34号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汉川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张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该报告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50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世杰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