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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3508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陵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50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欣,住址江苏省金湖县。

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陵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魏福金。

委托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陵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欣、王桦、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嘉、高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

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大奖。

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1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

五粮液酒四次蝉联“国家名酒”称号,四度荣获国家优质产品金质奖章。

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

经2014年r&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品牌价值为700多亿元,连续19年稳居食品行业榜单第一。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五粮液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五粮液”及“”商标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被告作为销售酒类的经营者,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销售假冒伪劣五粮液酒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目前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环境和健康权利,为保护国有驰名品牌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3、被告登报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开庭时辩称,一、本案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本案商品是从深圳市佑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多年从事烟酒零售,具备真伪识别的能力。

二、本案定案最重要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而该鉴定证明书存在严重违反程序问题。

其送检人姓名为空白,没有送检时间、接检时间,没有鉴定过程记录,也没有鉴定的确定时间,且根据鉴定说明书说明第一条本鉴定说明书只提供给执法单位,而本案送检人却是律师事务所,其不具备送检资格,也不具备送检要求的公证程序。

三、本案原告2015年10月15日中午12时51分购买商品,当日完成公证封箱,当日找到律师事务所当日送到四川宜宾,并当日检验得出鉴定结论,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

我方详细查看了深圳飞往宜宾的航班,正常情况每日三班,隔两日会增加三班,但即便是增加的班次,按照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时间,原告检验样品送到四川宜宾机场最早是21点10分。

送到检验中心则早已过了下班时间,更不用说当天要检测出结果并提供鉴定结论。

在接到本案后也曾与原告取得联系,并与该公司打假办沟通,他们并不接受个人或单位委托出具鉴定报告,他们只会针对工商、质检、执法单位提供鉴定报告,因此原告提交的这份鉴定证明书无论从主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不具有合法性。

而对于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四、在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被告不承担任何登报消除影响的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6092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中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第160922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中的酒。

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20709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

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上述第160922号“”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

2015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上述第160922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图形商标获得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2008年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2010年9月17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认定“五粮液”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闫晓林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鹏盛社区八卦一路49号的“金佳陵”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闫晓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52度“五粮液”1瓶。

闫晓林支付购物款项后,店员给出了“pos签购单”1张及“收款收据”1张,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商店,付款金额为670元。

收款收据注明货物为五粮液一支,单价67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841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5)粤江江海第008412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带有外包装盒的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酒瓶上标示生产批号为“85220522”,生产日期为“2014/02/18”,外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标有“wuliangye五粮液”以及“”标识。

原告陈述原告生产的五粮液酒与被控侵权白酒存在以下区别:正品五粮液酒防伪标颜色较深,且防伪标中有芯片,被控侵权白酒防伪标颜色较浅,且防伪标中无芯片;

酒瓶包装口打印的物流码的字号及字体均不同,被控侵权白酒为假冒产品。

另查,被告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本区卷烟零售。

成立时间2008年10月16日。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费1500元、公证费2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类证书、授权书、公证书及其实物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同时作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与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与第160922号“”相比较,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

而且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

因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白酒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购买时取得的“pos签购单”亦与被告信息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关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影响,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陵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陵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陵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已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金佳陵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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