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旭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华(系原盐城市亭湖区四季服装城周春华服装门市部经营者),居民。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公司)诉被告周春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旭升、被告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制衣公司),主要经营“七匹狼”系列休闲服饰,依法持有第706063号、第933429号等“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自1996年以前就已经开始使用“七匹狼”作为企业字号,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曾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四季服装城2272号的“盐城市亭湖区四季服装城周春华服装门市部”(以下简称周春华服装门市),在服装产品及其包装盒、销售清单以及店铺招牌中使用“七匹狼”与“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上述字样的意图即为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所销售的服装为原告生产或者该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及“七匹狼”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706063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服装产品,销毁包括但不限于标有“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包装袋(盒)、吊牌以及销售清单等在内的所有物品;
停止使用“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店招;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周春华辩称:首先,被告所销售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自常熟招商城六区2116号门市,其经营者为傅休峰。
2014年10月,被告与傅休峰结清往来账目,没有购货发票。
被告所经营的服装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以男裤零售为主。
因款式陈旧、经营不善,被告已于2015年4月将门市转让给肖蔚书,并在2015年6月注销了“周春华服装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其次,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过错,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傅休峰向被告提供了第1016087号_商标的注册证、授权证等文件,被告所销售涉案服装是系合法授权的销售行为。
再次,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香港七匹狼服饰、七匹狼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形象代言人不同,一般人能够对两者作区分,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主体变更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及历史沿革等情况。
2、第933429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对第933429号、第706063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权。
3、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荣誉证书及市场占有率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的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多年领先等情况。
5、(2015)盐城证经内字第11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20号、(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常熟招商城六区2116号门市经营者傅休峰、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533-1号门市经营者徐孝祥因销售“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侵权商品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销售的_系列男裤系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_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复议和复审,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_系列男裤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因一方当事人傅休峰提起上诉,双方在上诉中达成庭外和解后,七匹狼公司撤回起诉而未生效,(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一方当事人徐孝祥基于法律上的错误认识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该判决书的证明能力。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16087号_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证明及缴费证明复印件、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并持有第1016087号商标。
2、销售授权书,证明双鹿公司授权被告周春华销售涉案服装。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申请书,证明涉案第1016087号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4、常熟招商城六区2116号门市经营者傅休峰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周春华所销售_系列男裤来源于常熟招商城六区2116号门市,双方已于2014年10月与周春华结清往来账目。
5、转让协议书,证明周春华于2015年4月将“周春华服装门市”转让给案外人肖蔚书。
6、商标注册人授牌照片,证明被告周春华所销售的_系列男裤是经香港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其经营的门市使用“七匹狼”是合法的。
7、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周春华于2015年12月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周春华服装门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8、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七匹狼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撤回起诉,(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1016087号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证据6,因被告提供授权书的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授权书、授权牌只能证明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周春华使用第1016087号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1016087号商标;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傅休峰、周春华于2014年10月结清账目;
对于证据5有异议,无法确认门市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周春华、肖蔚书签订门市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4月,而原告公证取证时间是2015年1月;
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公证取证时间是2015年1月,但被告注销“周春华服装门市”的时间是2015年12月;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傅休峰不服常熟法院作出的(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二审诉讼中达成庭外和解,七匹狼公司撤回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查询材料反映了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侨乡工艺厂)、晋江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七匹狼制衣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等主体的相关情况,可以证明涉案“七匹狼”字号的相关历史。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与证据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证据3、证据6证实了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01608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016087号注册商标授权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对于证据4、证据5,本院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及出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5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内资企业原侨乡工艺厂、外资企业香港益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生产销售“七匹狼”系列服装产品。
1993年3月,经晋江市人民政府批准,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其投资者不变。
1999年4月21日,经晋江市工商部门核准,侨乡工艺厂更名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成为七匹狼制衣公司的股东。
1999年6月16日,七匹狼制衣公司的合作经营期限由10年延长至30年,即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
2001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七匹狼制衣公司转制为内资企业。
另外,七匹狼制衣公司与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均为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中兴南路。
1994年9月14日,侨乡工艺厂注册了第706063号“_”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6年8月7日,七匹狼制衣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实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并一直持有至今。
自第706063号商标注册伊始,通过续展,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1997年1月21日,侨乡工艺厂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七匹狼制衣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实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自第933429号商标注册伊始,通过续展,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向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盐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盐城公证处公证员嵇文娟、公证人员顾敏随同方来立、罗增旭来到盐城市亭湖区四季服装城2272号、门头标识有“香港七匹狼服饰盐城旗舰店”等字样的商铺,由方来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男裤2条,并由罗增旭对涉案店铺外观、工商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及所获票据带回盐城公证处,由公证员嵇文娟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由公证人员顾敏对所购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中购买物品由盐城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方来立保存。
2015年1月15日,盐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盐城证经内字第1193号公证书。
另查明:座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四季服装城2272号的涉案店面系由被告周春华个人经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盐城市亭湖区四季服装城周春华服装门市部”,经营场所登记面积为38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
2015年12月,周春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盐城市亭湖区四季服装城周春华服装门市部”的工商营业执照。
庭审中,据被告周春华提交的证据显示,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并于2007年5月28日注册了第1016087号“_”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截止)。
后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016087号商标授权双鹿公司(注册登记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福永花苑B栋B3-202号房,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蔡小形,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使用,许可期间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2014年5月2日,双鹿公司签署《销售授权书》,授权被告周春华为“_”品牌服饰在盐城市四季服装城的零售销售商,授权期间为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另外,授权书注明,“授权书只证明按合同上注明商品有效,超出经营范围一律无效”。
本案庭审中,在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袋完整的情况下,对封存的两只包装袋进行拆封,为手提袋2个、男裤2条、装袋2个。
在黑色的手提袋上,印有“_”图样、“商标持有人: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在暗紫色的手提袋上,印有“金鳄”文字图形、“金鳄精品服饰系列”字样。
2条男裤各有吊牌2张,在大吊牌正面均有“_”图样及七匹站立的狼的图案,在大吊牌背面均有书写字体大小不一的“商标持有人: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在小吊牌正面亦有“_”图样及书写字体大小不一的“商标持有人: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春华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构成,则其应承担的责任如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周春华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被告周春华销售涉案服装所使用的包装袋与吊牌上,虽然标注了大小不一的“商标持有人: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且分别采取黑底银字或银底绿字等方式将上述字样突出,但该突出使用在方式上为整体性突出,“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在颜色搭配、字体大小、书写风格整体上均保持一致,并未将“七匹狼”文字以颜色、风格、大小变化等方式予以突出显示。
纵然“商标持有人”的字体明显小于“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字体,但该字体大小的区分仍系对企业名称的整体使用,该突出使用的仍系企业名称。
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周春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春华所销售涉案服装所使用的包装袋与吊牌上标注的“商标持有人: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虽然“商标持有人”的字体明显小于“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字体,但该字体大小的区分仍系对企业名称的整体使用,并未侵犯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及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蔡 锦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