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405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腾达装饰材料行(经营者陈先峰,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与原告第1416048号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承担诉讼费用;
四、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1416048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1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等。
第1524749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1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5)粤广南方第09588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仕在深圳市福前路238-3号一家经营油漆涂料防水材料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腾达油漆涂料防水”的字样),张振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产品一袋,交付了货款人民币肆拾伍元整后,取得了《腾达油漆防水涂料批发》收据一张(该单据上加盖由“深圳市腾达油漆防水涂料批发”等字样的印章),现场还取得印有“腾达防水涂料批发陈先锋”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标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与第1524749号商标完全一致,与第1416048号商标部分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77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1416048号“”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腾达装饰材料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16048号“”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腾达装饰材料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腾达装饰材料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人民陪审员 张能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娟书 记 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