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36号原告:宁海县荣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曲,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卓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吴桂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海县荣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卓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卓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丰公司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专利代理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给被告汇款37000元,缴纳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
此后,被告便杳无音讯,关于专利申请的情况、程序等相关事项均未与原告沟通。
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告知函,要求被告就合同约定事项的具体进程进行书面答复,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职责,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有任何答复及实际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7000元。
被告卓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智团计划服务合同、专利委托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专利委托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
2.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顺丰速递底单、电脑查询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咨询过合同的具体进程,主张了权利,被告收到的事实。
被告卓创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卓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鉴于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智团计划服务合同》(编号:ZC-ZTNB201501001),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代为申请专利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专利委托合同》(ZC-ZLNB201501003),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3件发明专利,7件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的委托费每件6500元,实用新型专利的代理费每件2500元,合计37000元,申请的专利三年内年费由被告支付。
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工作失误而不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并造成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失,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相关委托事务的代理费用。
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37000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份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后,杳无音讯,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告知原告合同项目进展的程度,存在违约,且也未就原告支付的款项开具非正规发票。
原告要求被告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正面答复,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该函件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收。
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被告已签收,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任何回复,鉴于此,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双方订立《智团计划服务合同》(编号:ZC-ZTNB201501001)、《专利委托合同》(ZC-ZLNB201501003),归还原告支付的款项37000元,及支付延迟履行合同期间的合同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以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2015年7月31日,被告签收了上述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卓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住所地为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828室,实际经营地址为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108号皇冠大厦2503室。
经营范围为:科技信息咨询服务;
科技项目申报咨询;
财务咨询服务;
知识产权事务代理;
商标事务代理;
企业咨询管理服务;
企业形象策划。
2015年10月29日,本院到被告实际经营地址查看,被告已搬离该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智团计划服务合同》和《专利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和履行。
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37000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被告也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申请有关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的义务,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于2015年7月31日签收,双方订立的《智团计划服务合同》和《专利委托合同》也于该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代理费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卓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海县荣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代理费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宁波卓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