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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民终201号
案件名称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泰安新邨。

法定代表人温约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平东道*号。

经营者温约瑟,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海利路海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和华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下称和平购物中心)、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功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露、马丽丽和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明行到庭参加诉讼,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和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和华公司、和平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新功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58××××.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海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功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58××××.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三被告赔偿新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新功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8××××.7。

新功公司也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项为:一种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包括供水管道、软管、立柱、导引臂和泵;

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

导引臂其自身沿水平方向伸出,导引臂的伸出部为中空结构且导引臂的伸出部于自由端具有一个向下的出水的弯管;

软管一端与供水管道连通,另一端穿过立柱并安装于伸出部的中空结构中且其端口与弯管连通;

其特征是,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于立柱顶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伸出孔,导引臂底部也开有供软管穿过的调节孔,调节孔比伸出孔大,由导引臂的摆动引起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调节孔与伸出孔重叠的供软管穿过的通孔部分则由于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改变。

2015年7月28日,新功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9日,新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芬来到位于晋江市安海镇安平东路的和华电器,购买了“金灶全智能磁控式电茶壶.双炉”一台,并取得了销售单一份。

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5年8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证民字第××号公证书。

庭审中,三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海利公司生产并由本案另外两个被告进行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新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立柱上部固装驱动引导臂转动的驱动马达,驱动马达的传动轴向上延伸,引导臂固定在驱动马达的传动轴输出端上。

权利要求1中载明有关于引导臂与立柱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

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描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结合其说明书和附图(详见说明书第2页第0020段及说明书附图图2)提供的仅有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可知,对引导臂与立柱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为:引导臂4与立柱3之间对应连接,即引导臂的底部41与立柱顶部31通过相互啮合的圆环形齿轮41b、31b对应连接在一起;

导引臂4底部41向下形成有轴41c,立柱3顶部31开有通孔31c,且沿通孔31c向下形成有筒31d,可由轴41c穿过通孔31c而位于筒31d中,使导引臂4可绕立柱3转动,并得到管正,且可由立柱3和导引臂4通过圆环形下齿轮31b和圆环形上齿轮41b的啮合保持在不转动时相互之间的稳定,于是,导引臂4被活动安装在立柱3上。

进一步,结合其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解释为,引导臂与立柱之间的活动连接包括引导臂可沿立柱发生轴向相对位移的活动连接和可相对于立柱转动的活动连接。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立柱具有顶部,导引臂具有与立柱顶部对应连接的底部,且导引臂的底部与立柱顶部之间形成导引臂可沿立柱轴向上下位移及沿立柱圆周方向转动的连接关系;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引导臂与立柱之间没有对应连接在一起,而是在立柱上部固定装设驱动电机,引导臂固定在驱动电机的转动轴上,即其引导臂的底部与立柱的顶部不具有对应的连接,且引导臂在立柱的轴向上与立柱之间的位置关系相对固定,引导臂在立柱的轴向上无法上下移动。

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控侵权产品的引导臂与立柱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不同,其立柱顶部与引导臂底部之间不具有活动安装的对应连接关系,且安装后的引导臂与立柱之间在立柱轴向上无法发生相对位移;

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上部固定驱动马达,引导臂固定在驱动电机的转动轴上,该技术特征与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解释的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新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新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功公司上诉称:一、新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不属于功能性限定。

“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属于完整的一句话,即这种“活动”是以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来体现的。

因此,新功公司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二、新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活动安装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属于权利要求1的前叙部分,即与现有技术相同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包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选用的惯用技术手段。

三、“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部分具有底部”属于新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必要技术特征部分,在权利要求1中,该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导引臂活动安装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无关。

原审法院将“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的技术特征强行混入“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四、原审法院变相剥夺新功公司发表侵权比对意见及辩论意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原审庭审时,新功公司与海利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上存在重大的分歧。

原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求新功公司简要陈述观点,详细的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

但庭审结束3天内,原审法院就在未收到新功公司书面意见的情形下作出了判决,此行为变相剥夺了新功公司发表侵权比对意见及辩论意见的权利。

新功公司在代理词中补充:一、无效宣告程序中,最后被确认的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并没有认定二者存在有无结合段的区别技术特征。

海利公司是绕开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最后的结论,企图逃避侵权责任。

二、海利公司及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引臂不具有底部,立柱不具有顶部,也不具有调节孔和伸出孔,调节孔与伸出孔不具有重叠的供软管穿过的通孔部分。

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要求1中的结构完全一致,功能也完全一致。

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海利公司停止侵犯新功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58××××.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改判海利公司赔偿新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海利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利公司承担。

海利公司答辩称:一、新功公司的权利要求为活动安装,这词语属于典型的功能性限定,其保护范围应以具体的实施例予以认可。

二、我方产品是固定安装,而不是活动安装。

固定安装在指安装在传动马达上,以实现转动。

在专利的无效审查中,新功公司就认为活动安装与固定安装具有本质的区别,属于不同的方案。

所以海利公司的产品未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产品的连接结构、传动马达获得了发明专利的授权。

四、本案不存在调节孔与伸出孔的技术特征。

而调节孔与伸出孔必须能够防止软管的扭曲,本案的产品是采用微电脑精确控制的,且在软管中铺设有防压弯弹簧。

而海利公司的产品中不具有防止扭曲的功能。

五、庭审中双方均已提交书面的比对文件,双方也进行了质证,只是在发表代理意见时陈述详见书面代理意见。

庭审中也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新功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新证据:1.专利号为85201410的自动清洗器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件,证明权利要求1使用的转动连接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中无需对公知常识作详细的披露,因为该技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2.专利号为85202484的电动控窗器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件,证明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是公知常识。

3.专利号为86209810的多用电动喷雾器,证明转动安装是公知常识。

4.专利号为86208813的电动飞轮,证明是转动安装是公知常识。

5.专利号为87215936的转动台灯,证明转动安装是公知常识。

6.专利号为89213593.X的电式磨浆机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件,证明转动安装是公知常识。

7.专利号为200820040712.6的喷头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件,证明转动安装是公知常识。

8.专利号为200920049945.7一种适用于泡茶机的电控出水装置,证明证据8不仅公开了用电动轴带动液体转动是公知常识,更进一步公开了转动安装也是一种活动安装。

9.专利号为86201636的实用新型公开文件,证明转动安装是公知常识。

10.专利号为ZL20052004××××.X的多功能电动洗头器实用新型专利,证明转动安装是公知常识。

上述10份专利文件时间跨度从1986年至2009年,最早的距今已30年,众多的事实可以证明海利公司产品所使用电机轴带动导引臂进行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直接确定的简单叠加的即可以实现这一功能的首选技术方案。

海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有异议。

权利人要求的技术特征是活动安装并实现转动的功能,而这10份专利证据里只讲到转动,每一个专利的转动方式都是不一样的,可以证明转动的功能是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的。

每一种转动实现的方式都可能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可以获得专利。

海利公司二审提交三份新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对比文件1饮水机出水龙头,证据1和2共同证明新功公司专利权中“活动安装”与“固定安装”具有显著区别,且新功公司亦在无效诉讼中主张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活动安装与固定安装是专利的创造性。

3.一种旋转加水装置的发明专利,证明海利公司的出水装置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海利公司的产品未落入新功公司的专利权。

新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2无效审告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被海利公司断章取义,无效宣告审查中进行比对的是本专利文件以及由海利公司提交的书面多份对比文件,该多份对比文件并非涉案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无效宣告审查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事实证明无效宣告结论直接证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其活动安装与固定安装的陈述采用的是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而对比文件1的结构与涉案侵权产品完全不同。

复审委也认定了对比文件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对证据3,不能确认证据3所描述的产品就是本案侵权产品,同时证据3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实际上是其电机的具体结构,即其对电机里的具体部件、主动牙、从动牙,及其之间的结合,同时还设为打滑装置,这些都与本案无关,也与涉案侵权产品无关。

证据3实际上就是对电机进行了改良设计,不应用于证明本案中涉及的任何问题。

新功公司和海利公司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审中新功公司及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海利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针对本案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1602629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饮水机储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立管段,其立设于一基准面上,所述立管段包括一上开口及一内壁,于所述内壁凸设一挡缘;

一出水段,具有一下开口及一出水口,所述出水段下开口是对应所述立管段上开口;

一结合段,设立于所述立管段及出水段之间,所述结合段具有一自所述立管段上开口插设于立管段内的插设端,于所述插设端上径向朝外设有至少一勾部,所述挡缘是位于所述勾部与所述立管段上开口之间,所述勾部并与所述挡缘卡抵使得插设端卡设于所述立管段内,所述结合段并具有一供与出水段结合的结合端。

本案涉案专利权人针对无效理由,陈述意见认为: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陈述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并认为还有如下区别特征:……3)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是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没有设置结合段,转动方式是导引臂直接在立柱上转,对比文件1的出水段固定安装在结合段上,通过结合段转动;

4)……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供水管道、软管、立柱、导引臂、泵、电机及传动装置。

导引臂其自身沿水平方向伸出,导引臂的伸出部分为中空结构且导引臂的伸出部于自由端具有一个向下出水的弯管;

软管一端与供水管道连通,另一端穿过立柱、结合段及导引臂底部并安装于伸出部的中空结构且其端口与出水弯管连通;

立柱靠近顶部位置设有环台,环台上开有供软管穿过的伸出孔;

立柱环台上设有结合段,结合段上安装电机及传动装置,并开设有供软管通过的伸出孔;

导引臂安装在结合段的传动装置上;

与结合段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靠近底部位置设有环台,导引臂的环台上开有供软管通过的调节孔;

调节孔比伸出孔大。

与涉案专利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导引臂安装在立柱上,导引臂直接在立柱上转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引臂安装在结合段上,通过结合段上的电机及传动装置转动可相对于立柱转动。

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法庭要求详细描述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新功公司提交了书面比对意见,在海利公司陈述比对意见后新功公司补充陈述了七点意见。

庭审辩论阶段,法庭要求书面代理词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供。

2015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禁止反悔原则规定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专利权人对其在授权或无效程序中已放弃的内容,不能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条强调的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客观上所作的限制性修改或意见陈述。

除非专利权人证明该修改或陈述被明确否定,否则该修改或陈述的动因、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均不影响该规则的适用。

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陈述意见称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的导引臂是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没有设置结合段”、“对比文件1的出水段固定安装在结合段上”,即设置结合段、出水段安装在结合段上是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换言之,专利权人的陈述已明确将设置结合段这种技术特征作为与其涉案专利区别性技术特征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外。

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不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再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导引臂与结合段相连,正是新功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放弃的技术方案,新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陈述被明确否定,其在侵权诉讼中再主张该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不予支持。

基于此,新功公司有关“活动连接”是否是功能性限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一审中新功公司庭审中详细陈述了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

关于辩论意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新功公司没有提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未变相剥夺新功公司的辩论权利。

新功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变相剥夺新功公司发表侵权比对意见及辩论意见的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泉州市和华电器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和平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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