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左右,由被告人郑某乙出资在其位于荔城区新度镇善乡村的家中开办鞋厂,由其儿媳暨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筹备,于同年6、7月间正式投产,后陆续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两种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
具体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鞋厂的生产及日常管理,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黄某某丈夫)负责假冒运动鞋的版式设计,有时在工厂内协助管理,并负责租用同村陈某甲家的一处民房作为存放上述假冒运动鞋的仓库。
被告人郑某乙有时到厂内协助管理及发放员工工资。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安福市场分别以每双人民币58元的价格销售1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和以每双人民币55元的价格销售6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给范某某。
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该鞋厂及租赁的仓库内当场查扣到未售出的288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及380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
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又在该鞋厂扣押到成型流水线1台、针车10台及压底机1台。
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共计生产289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和3806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695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于2015年8月26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各预交罚金人民币8万元侯判,被告人郑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侯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某、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陈某甲、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6950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仍为其提供储存等便利条件、帮助,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鞋厂的生产及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乙明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仍出资筹办鞋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发后能投案自首;
主动预交罚金,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仍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发后能投案自首;
主动预交罚金,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三千八百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二千八百八十双,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五、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生产假冒运动鞋的制鞋成型流水线一条、压底机一台、针车十台,均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