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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辖终1059号
案件名称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跃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辉。

委托代理人:俞伟斌、周建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大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维大茵特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重庆维大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浙0108民初31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维大力公司的管辖异议。

重庆维大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浙江维大茵特公司对重庆维大力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均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由相应的理由,其有权选择向任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维大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维大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重庆维大力公司上诉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收到浙江维大茵特公司送达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时,其在形式上才可能构成对浙江维大茵特公司侵权,浙江维大茵特公司才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决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但截至本案起诉日,浙江维大茵特公司未向阿里巴巴送达对重庆维大力公司在阿里1688上发布的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故本案不符合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浙江维大茵特公司构成侵权的法定条件,浙江维大茵特公司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享有诉权。

浙江维大茵特公司将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实质是规避诉讼管辖,滥用诉权的行为。

一审裁定认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滨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意见,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浙江维大茵特公司起诉重庆维大力公司将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在网站域名、宣传资料、厂房及办公场地等处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重庆维大力公司住所地,且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及重庆维大力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重庆维大力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即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构成侵权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管辖权的确定仅进行形式审查。

本案中浙江维大茵特公司提供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559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在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运营的交易平台上发布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其将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列为本案第二被告,并明确要求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相关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等,故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因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重庆维大力公司关于本案不符合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浙江维大茵特公司构成侵权的法定条件,浙江维大茵特公司将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实质是规避诉讼管辖,滥用诉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维大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重庆维大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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