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7965号罪犯李学江,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学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以(2014)昆知刑抗字第2号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学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学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
另查明,该犯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
罪犯评审鉴定表;
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学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