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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鑫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07民初633号
案件名称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鑫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和鑫汽配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33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鑫汽配经营部。

经营者石某某。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鑫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和鑫汽配经营部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鑫汽配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1990年由烟台石棉制品总厂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汽缸垫片等,是中国摩擦与密封材料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汽车零部件公司成员厂,烟台冰轮集团的成员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

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号为727245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为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等。

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注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牌汽缸盖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及其生产汽缸盖垫片产品在汽车零部件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产品,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汽缸盖垫片,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继续了封存。

汽缸盖垫片装于发动机缸盖与缸体之间,通过缸盖螺栓保证汽缸的密封,防止发动机燃气、冷却水和润滑油的窜漏等故障发生;

它必须严密密封汽缸内所产生的高温、高压气体和贯穿缸垫的高压力流速的冷却水和机油,并且能经受住水、气和油的腐蚀,质量要求非常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经验,却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进货渠道的审慎义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汽缸盖垫片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和鑫汽配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272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气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

2004年8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第727245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5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由公证员马道平、公证人员余敏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路63号附5号“成都和鑫汽配”商店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花图案”牌汽缸盖垫片购一个,购买了标有“烟台石川”标记的汽缸盖垫片1个,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清单1张及名片1张,销售清单上载明“成都和鑫汽配”、“制单:石晓然”,名片上载明“成都和鑫汽配”、“石晓然”。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余敏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1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曲其德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将销售清单、名片及店铺外观的照片附在《公证书》中。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2015)成华民证字第342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带有塑料薄膜外包装的汽缸盖垫片1个,无外包装的汽缸盖垫片1个,销售清单1张,名片1张。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有塑料薄膜外包装的汽缸盖垫片的外包装上标有“”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外包装上还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

将原告提供的汽缸盖垫片样品与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对比:1.样品包装内有合格证,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包装内无合格证;

2.样品实物上标有“”注册商标及产品编码,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上无商标及产品编码;

3.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上标有的地址、电话与样品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址、电话不相同。

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6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0元。

2.被告的注册资金为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72724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5)成华民证字第34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包括带外包装的汽缸盖垫片1个,无外包装的汽缸盖垫片1个,销售清单1张,名片1张)、汽缸盖垫片样品1个、《真伪产品辨别说明》、公证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证明。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

由于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原告购得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的店铺的店招以及从该店铺取得的销售清单、名片上均有被告的字号“和鑫”,且销售清单及名片上均有被告经营者石晓然的名字,因此本院推定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被告所销售。

通过本院在庭审中现场勘验,被告销售的汽缸盖垫片与原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该汽缸盖垫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其外包装上所载明原告地址与原告工商登记地址不同,且无合格证,汽缸盖垫片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亦存在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汽缸盖垫片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鑫汽配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和鑫汽配经营部负担370元,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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