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1017,系东莞市银滨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园,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谢柏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贺某在东莞市清溪镇光荣街13号经营东莞市银滨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9月,一名姓赵的客户(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向贺某下订单,让贺生产印有惠普商标的硒鼓气泡袋3万个、印有佳能商标的硒鼓气泡袋1万个、印有三星商标的硒鼓气泡袋8千个,每个硒鼓气泡袋的价格为1.2元。
接到订单后,贺某在未获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按照该客户的要求,在自己生产的硒鼓气泡袋上印上惠普、佳能、三星的商标,并将部分成品销售给该客户。
2015年11月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报案的线索,到东莞市银滨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惠普硒鼓气泡袋23000个、假冒佳能硒鼓气泡袋9000个、假冒三星硒鼓气泡袋5000个和生产假冒惠普硒鼓气泡袋的凹版一个、生产假冒佳能硒鼓气泡袋的凹版一个。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生产假冒惠普充气袋的凹版一个、生产假冒佳能充气袋的凹版一个、假冒惠普、佳能、三星的成品充气袋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惠普商标注册证、惠普公司相关材料、惠普未授权声明、惠普鉴定证明、佳能商标注册证、佳能公司相关材料、佳能未授权声明、佳能鉴定证明、三星商标注册证、三星公司相关材料、三星未授权声明、三星鉴定证明、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卢某、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法,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贺某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2.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表现;
3.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在东莞市清溪镇光荣街13号经营东莞市银滨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9月,一名姓赵的客户(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向贺某下订单,让贺某生产印有惠普商标的硒鼓气泡袋3万个、印有佳能商标的硒鼓气泡袋1万个、印有三星商标的硒鼓气泡袋8千个,每个硒鼓气泡袋的价格为1.2元。
接到订单后,贺某在未获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按照该客户的要求,在自己生产的硒鼓气泡袋上印上惠普、佳能、三星的商标,并将部分成品销售给该客户。
2015年11月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报案的线索,到东莞市银滨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惠普硒鼓气泡袋23000个、假冒佳能硒鼓气泡袋9000个、假冒三星硒鼓气泡袋5000个和生产假冒惠普硒鼓气泡袋的凹版一个、生产假冒佳能硒鼓气泡袋的凹版一个。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生产假冒惠普充气袋的凹版一个、生产假冒佳能充气袋的凹版一个、假冒惠普、佳能、三星的成品充气袋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惠普商标注册证、惠普公司相关材料、惠普未授权声明、惠普鉴定证明、佳能商标注册证、佳能公司相关材料、佳能未授权声明、佳能鉴定证明、三星商标注册证、三星公司相关材料、三星未授权声明、三星鉴定证明、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卢某、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擅自制造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人员加工制造,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因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本案中被告人贺某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3万多件,属情节严重,因此,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假冒惠普牌充气袋、假冒佳能牌充气袋、假冒三星牌充气袋属于侵权产品,惠普牌凹版、佳能牌凹版属于作案工具,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没收,予以销毁。
视被告人贺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假冒惠普牌充气袋、假冒佳能牌充气袋、假冒三星牌充气袋、惠普牌凹版、佳能牌凹版,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